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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请求确认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在建始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违法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建始**汽公司法人、经理、控股股东,2013年公司被县政府强行收购,因补偿被县政府欺骗,原告被迫进京上访,县政府谎称给原告解决问题,派人将原告接回,刚到城郊就被警察带到县公安局询问,被告以原告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被告违反《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拘留应当在拘留所执行,被告却将原告送到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看守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恩施州的报纸、电视新闻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其他相关人身权利。

2、建始县拘留所行政处罚执行拘留完毕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错误的拘留。

3、王**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关押在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在建始县拘留所对原告执行的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采信。证据3王**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中南海为国家和**中央首脑机关办公场所所在地,其周边明确为非信访接待场所,冉**先后四次组织多人在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冉**是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将冉**送建始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所虽在看守所院内,但属独立的执行场所,并非原告所诉在建始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请求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原告送建始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因建始**汽公司改制补偿纠纷,原告冉**组织没有信访诉求的冉*某、向某某、王某某、秦某某一同到北京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因向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返回,原告冉**又电话通知王**再组织人到北京随其上访,王**便组织冉*、万某某一同到北京随原告冉**上访。原告冉**带领上述人员多次到中南海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聚集、滞留,先后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直至2014年2月23日被建始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同日,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向原告冉**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作出建*(治)行决字(2014)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冉**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建始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原告冉**送建始县拘留所执行。

建始县拘留所设在建始县看守所院内,有独立的执行场所。

本院认为,建始县拘留所虽设在建始县看守所院内,但属独立的执行场所,原告冉**称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在看守所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在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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