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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建始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樊启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两块山林,一块叫“后坡山”,另一块叫“门口坡”,1984年按1953年确定的界址确认使用期限为50年。1993年,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下发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述、刘*波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后坡山”的界址进行了变更,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过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5年11月5日,建始县花坪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花信字(2005)3号《关于花掌坡村六组刘*述与刘**山林权界争议的处理决定》,支持了原告的证据和理由。自1994年判决至2005年作出处理决定已逾十一年之久,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非行政行为”损害。1994年1月5日,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又擅自作出《关于谭*举与刘**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非法将原告“门口坡”的山林权属确认给谭*举。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建始县人民政府按该处理决定给谭*举之子谭*波颁发了建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恩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对非法林权证判令撤销。判决生效后,谭*波以判决书中一字笔误为由仍砍伐原告的“门口坡”林木不止。原告到县林业局信访要求按判决注销谭*波持有的林权证,林业局答复称无法注销谭*波(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2012年7月30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将“后坡山”、“门口坡”的林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7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将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原告要求县林业局注销谭*波的林权证,林业局答复正在按程序办理,原告对于谭*波持有的林权证是否注销现不知情。被告不撤销林权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赔偿申请书、信访件处理登记卡、信访阅办卡。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证据二、(1994)建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2011)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经营权。

证据三、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刘*波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1994年1月5日《关于谭*举与刘**山界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花信字(2005)3号《关于花掌坡村六组刘*述与刘**山林权界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自1993年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到2005年才纠正,侵犯原告林地经营权10多年的事实。

证据四、1995年9月25日《关于刘**上访的调查回执》、1996年10月9日原花坪区公所对原西湖乡人民政府的函、2008年3月17日建始县信访局的信访事项转送单、2009年9月2日建始县花坪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花掌坡村六组蒋**信访事项的回复》、2014年4月30日建始县林业局《关于谭**书记批示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2013年9月13日建始县林业局《关于刘**信访问题的回复》、2013年7月5日建始县林业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2009年8月10日建始县花坪乡人民政府对谭**的调查笔录、2009年1月16日建始县信访局的告知。证明被告自1993年起行政不作为,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木造成了损失。

证据五、现场照片一张。证明1994年至1995年,因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后坡的林木受损。

证据六、现场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刘**砍伐原告后山林木。

证据七、2013年2月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致使谭**误认为“门口坡”林地仍属其所有,谭**砍伐林木7根。

证据八、2014年5月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2014年刘*波砍伐原告后坡林木。

证据九、《林权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就“后坡山”、“门口坡”向刘**颁发了建始政林证字(2012)第000110号《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因是原告自行拍摄,不能准确反映林地位置以及林木的损失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与谭**就“门口坡”林地存在界址争议,对被告向谭**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向谭**颁发的《林权证》,因判决书将谭**持有的《林权证》编号书写错误,经核对并经恩施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已按判决撤销了给谭**颁发的《林权证》。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依附于农户与发包方的缔约行为,即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前提条件,是对承包方业已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公示,原告主张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给谭**颁发的林权证存在瑕疵,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给谭**颁发的林权证,不是确认谭**与花掌坡村的承包合同无效。

证据二、2014年4月30日建始县林业局《关于谭**书记批示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证明县林业局已按判决注销了谭**持有的林权证。

证据三、现场调处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与他人的界址纠纷进行调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在“两山合一山”换发山林使用证时,原告蒋**的丈夫刘**认为换发的山林使用证座落地名为“后山”的南界有误,要求乡、村干部解决,经原乡、村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由杜某某(原大队会计)在刘**的山林使用证上将“后山”南界由“刘*某界字”更改为“刘*某界字横过沟界直下”,在刘*述的山林使用证上将北界由“必烈横坎山顶老路”更改为“抵刘*波”,在刘*波的山林使用证上将西界由“刘**横坎老路”更改为“刘*章界”,杜某某在更改处加盖了私章。由于未能上界,刘**与刘*述、刘*波发生纠纷,经乡、村多次调处未能解决。1993年6月21日,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述、刘*波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由于双方84年所发放的山林使用证因涂改,证界不符,应确定为抵山上荒田横坎老路横过至西边斜下刘*某、刘*学界字;屋后山应以神脉直上至山上荒田横坎老路为界”。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994年9月9日作出(1994)建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建始县西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1993)5号《关于刘**与刘*述、刘*波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005年11月5日,建始县花坪乡人民政府作出花信字(2005)3号《关于花掌坡村六组刘*述与刘**山林权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如下:刘*述、刘*波后坡山林西界是以刘*学、刘*某、刘*碧、刘**四家“介”字向北横过至“十”字界,北界以十字界直下至刘**屋后山中责任田上坎岩包上“十”字界。

1984年10月23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蒋**的丈夫刘**颁发的《山林使用证》(建林证字第065885号)中的“门口”林地一宗,四至为:东邻谭*某某(谭*波、谭*杰之祖父)界字,南邻刘*章横过直下,西邻刘*章石坎、北**姓界字。原告蒋**持有的《山林使用证》的四界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界相符。1984年10月23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波的父亲谭**颁发的《山林使用证》(建林证字第065800号)中的“杉*子”林地,其北界至“刘**山界字直上”。2008年林改时,谭*波填写《非国有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将其父谭**《山林使用证》中登记的六宗林地换发《林权证》。2008年6月19日,建始县**村委会填写了《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杉*子”(杉*)的北界至“天坑中心刘**界字直上抵友世山土坎界字”。谭*波的《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的四至与谭**的《山林使用证》的四至不相符。2009年,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据谭*波、谭*杰与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向谭*波、谭*杰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1月4日,原告蒋**对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波、谭*杰颁发《林权证》不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9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波、谭*杰颁发的《林权证》。原告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恩**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波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驳回蒋**请求撤销谭*杰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因(2011)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对谭**的《林权证》编号书写错误,恩**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将“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816号《林权证》”变更为“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

2012年7月30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刘**颁发了建始政林证字(2012)第00010号《林权证》,“后坡山”林地的四界为:东至本人田边、西至刘*章徐远达界字、南至刘*某界字横过沟界直下、北至徐某某界字直下,“门口坡”林地的四界为:东至谭某某界字、西至刘*章石坎、南至刘*章横过直下、北至谭姓界字。2013年9月5日,建始**管理中心对建始县人民政府给谭**颁发的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7916号《林权证》作注销处理。

2014年6月9日,原告蒋**向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被告错误颁证导致林木被谭**、刘*述长年砍伐以及二次行政诉讼为由,请求赔偿林木损失费、律师费、误工费、车船费、打印费、印刷费、精神损害费、名誉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林木损失110万元、精神损害费40万元以及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补贴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只请求赔偿120万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蒋**请求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林木损失1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请求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打印费、车船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补贴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是指人身权受到侵害,对于财产权受到侵害能否获得精神抚慰金,法律未明确规定,原告蒋**请求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4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请求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赔偿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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