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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不服建始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6日给第三人龚光能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76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颁证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龚**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社会救济信息表,证明原告龚**为城市居民、非农户口、城市低保对象,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第三人龚光能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第三人龚光能依法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龚**的回复件2份、决定1份,证明县乡两级政府对原告请求解决的问题有处理意见;

五、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得到维持,颁证正确;

六、对原告龚**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家1996年转为非农户口的事实;

七、对第三人龚光能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土地承包方代表为龚光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三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政策规定,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不能由第三人龚光能一个人承包。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父亲龚某某作为全体家庭成员5口人的代表承包了土地,原告属于承包人之一,1996年原告将户口迁入建始县业州镇小城镇落户,200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土地权属,将共有人从中剔除,重新给第三人龚光能颁发经营权证,将原五口人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恢复原告的经营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恩州政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对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一种公示行为,所依据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自1996年就转为非农户口,不再享有承包土地的资格,第三人龚光能作为黄土坎村的村民与黄土坎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与第三人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8020802093),由龚**一家三口人承包小地名外板的三块水田2.72亩。2005年9月16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龚**承包户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76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龚*华认为,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父龚某某为户主原承包的土地,她本人也是承包人之一,虽然转为小城镇非农户口,但按政策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自2013年起,原告先后到长梁乡人民政府、建始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她继续承包土地的问题,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以长政信处(2013)22号《长梁乡人民政府关于龚*华所反映问题的回复》告知龚*华:“由于你户口已从黄土坎村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不属于黄土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在黄土坎村承包经营土地山林的资格”。龚*华不服继而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以建政办函(2014)10号《关于龚*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长梁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龚*华继续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龚**颁发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76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龚*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5年9月16日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龚**承包户颁发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76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的一种公示行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必须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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