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黄**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黄**在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6月24日恩施土**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黄**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黄**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患职业病的事实。(3)、上岗证、景阳**民委员会的证明、尹*的证明、黄*的证明、郝*的证明、尹*某的证明、建劳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患职业病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还是建始县人民法院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都未说明黄**与原告在哪个具体的时间有劳动关系,煤矿工人流动性大,被告主观臆断认定黄**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未收到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黄**煤工尘肺壹期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后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黄**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不是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决定。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黄**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4月,黄**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确认,被告依法恢复黄**的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对郝*进行了调查。黄**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综上,被告通过对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黄支海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第三人黄**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黄**经恩施土家族**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黄**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以第三人黄**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时限。

2013年10月1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黄**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鄂建始民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黄**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4年4月24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系第三人黄**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黄**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黄**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黄**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李家**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