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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宣恩**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宣恩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侯*,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二组买了一块面积为680㎡的土地准备建房,因临河道,须经宣恩县水利部门同意后才能到被告处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原告便以李*、李*、何*的名义填写《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获得了宣恩县水利局的审查同意。2012年9月,因李*、何*不符合建房条件,被告只审批了李*一人的建房手续。由于建房面积不够,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将已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上的申请人李*、李*、何*的名字改为毛甲、周*、李*甲后进行复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进行审查后,办理了建房用地手续。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建房资格为由,决定撤销建房用地手续,申请宣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对原告不具有建房资格是明知的,被告在对原告建房用地审批时应当对宣恩县水利部门审批表的原件进行审查,原告用他人名义建房并提交水利局审批表复印件,是被告授意的结果,被告在行政审批中没有依法行政、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762664.5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的本意为被告违法审批,导致房屋被拆除的经济损失)。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

2、(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未隐瞒自己建房的目的,柏甲明知田*借用他人名义报批,还是给田*批了建房手续;柏甲滥用职权,批准原告建房的事实清楚。

3、李*、李*清、周*、毛*建房用地批准书及审批呈报表。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

4、原告自行拟制的工程成本明细表、机械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762664.53元。

5、杨某某出具的田*在建房屋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庭审后提交)。证明田*在建房屋结算汇总价为2221347.40元。

6、⑴、向某某的领条。证明田东修建房屋搭棚的工资及材料共3730.00元;⑵、销货清单。证明一楼工人用自来水管道及安装卫浴的工资及材料共3223.13元;⑶、恩施市**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证明工程装电工资及材料共计8000.00元;⑷、易甲的领条。证明搭建一楼生活区工资及材料共7964.00元;⑸、卢*的收条。证明工程剩余打沙石600方,计30000.00元;⑹、卢*的收条。证明工程剩余石头1228方,计61400.00元;⑺、易甲的领条。证明沙机台做保坎60方计13200.00元,修补沙机台2600.00元(该项目未提交证据);⑻、易甲的领条。证明工程便道桥工资及材料9000.00元;⑼、向某某的领条。证明滑槽工资及材料6120.00元;⑽、何**的领条三份。证明支付挖机费用28500.00元(国道边堆打沙石及石堆料场14000.00元,清河道、沙机台下脚8500.00元、堆沙料场6000.00元);⑾、特殊临时占(利)公路协议。证明支付了交通局拆护栏费用4000.00元;⑿、易**的收条。证明支付建房图纸20000.00元;⒀覃甲的收条四份。证明支付工作人员覃甲工资4050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庭审后提交,用以证明田东共支付了在建房屋其他工程费用共计238237.13元。

7、买卖协议书、张某某的收据、2013年3月5日的清单、德*建筑销货计数单、2013年4月18日的收款收据、恩施市高**料租赁站的收据、谢**的发票2张、伟杰钢管专业批发送货单、潘师傅五金机电销售单、2013年4月2日销货计数单、2013年3月25日销货计数单。证明田*支付了山**工装载机款18600.00元、山东**5型装载机款30000.00元、砂机皮带机共38000.00元、吊机2个5000.00元、搅拌机2台7600.00元、钢管扣件18000.00元、手推车6个3600.00元、风钩1个680.00元、电锤1个680.00元、弯曲机1台1500.00元、调直机1台7000.00元、切割机1台600.00元、电焊机1台800.00元、脚手架5套2500.00元、手电钻1个300.00元、钢盘钳2把300.00元,以上证据为庭审后提交,用以证明机械设备损失共计人民币3030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算价汇总表系个人出具,不具有评估公司的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在建工程已全部评估,不存在漏项,机械设备是由原告保管,不应列入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杨某某个人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机械设备现仍由原告田*自行保管,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被告辩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必须审查建房申请的原件。原告不具有建房资格,骗取建房资格,其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土资执罚(2013)8《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3年9月18日宣土资执罚(2013)8号送达回证;

3、2013年9月18日田*申请;

4、2013年11月26日宣恩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5、(2013)鄂宣恩行非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

6、(2013)鄂宣恩执字第00881号公告。

以上证据证明1、宣土资执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且具有执行效力;2、田*建设的建筑物是依法被拆除,而非违法拆除;3、原告所涉拆除房屋是宣恩县人民法院拆除的。

7、2013年8月17日,被告对何**的调查笔录;

8、2013年8月22日宣恩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田*的调查笔录;

9、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田某甲的调查笔录;

10、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

11、2012年12月25日土地转让协议;

12、2013年1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

13、2013年8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

14、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周*乙的调查笔录;

15、2012年11月18日土地转让协议;

16、2013年1月8日工程承包合同;

17、2013年9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

18、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毛甲的调查笔录;

19、2012年12月6日土地转让协议;

20、2013年1月12日工程承包合同;

21、2013年8月3日房屋买卖合同;

22、2013年8月15日被告对李*清的调查笔录;

23、2012年12月25日土地转让协议;

24、2013年1月18日工程承包合同;

25、2013年8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田东冒用李*、周*、毛*、李*清之名骗取本案用地批准的事实。

26、2013年8月17日被告对易*的调查笔录。

27、2013年8月17日易甲提供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出工工资表7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实际建设者为田东,而非他人。

28、2013年9月12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听证笔录2份。证明田*对本人骗取本案用地批准的违法事实无异议。

29、(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

30、(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本案田*所获用地批准属田*骗取所致。

31、计价报告。证明田东在建房屋总计价为1293851.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至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0认为刑事判决书是在行政处罚决定后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1认为评估价格偏低,存在漏项。

本院认为,原告田*对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至2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虽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但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原告田*认为计价报告存在漏项未提供证据证实,计价报告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村民田*与同村村民卓*乙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卓*乙将其承包的0.4亩三角田转让给田*。2008年12月1日和2012年7月22日,田*与同村村民邓**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邓**将承包的堰塘田、瓦场田共0.77亩土地转让给田*,该三宗土地均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2012年8月,田**利用上述土地建房,田*便借用同村村民李*、何*、李**户的名义申请建房,将申请资料提交给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柏*(原宣恩**土资源所所长),因何*、李*不符合建房条件,该二人的申请资料被退回。2012年9月,田*又借用同村村民李*清、毛*、周*的名义申请建房,田*将宣恩县水利局已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上的申请人李*、何*、李*的名字用刀片刮掉,填上李*清、毛*、周*的名字进行复印,田*将变造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等申报资料提交给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柏*。柏*在审核上述四份资料时,明知实际建房者为田*,未依照相关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未到实地审查申请人与实际建房人是否一致、未认真审查申请资料的真伪;在现场勘查时,申请书所列申请人未到场,勘查的用地亦不是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地块,实际勘查地块为田*所指;柏*将属非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擅自变更为荒山或非耕地,并签署符合乡镇规划审查意见和同意呈报意见,最终以现场勘查建房面积680㎡呈报。宣恩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核,向李*、周*、毛*、李*清分别核发了201201282、201201557、201201558、20120155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准后,柏*未按规定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2013年2月,田*开始动工建房,占地面积729.9㎡。2013年8月,宣恩县“两违”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接群众举报后对田*的违法建筑展开调查。2013年9月10日,武汉永欣**限责任公司受宣恩县“两违”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对田*在建房屋工程进行了评估,形成了计价报告,田*在建房屋工程量计价总价为1293851.10元。2013年9月18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宣政函(2013)100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以田*用李*、周*、毛*、李*清的名义获得的建房许可属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为由,决定撤销李*、周*、毛*、李*清四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批准文件。同日,宣恩**源局作出宣土资执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田*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宣恩**源局于当日向田*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田*书面提出申请,申请由政府组织拆除。2013年10月21日,宣恩**源局向宣**民法院申请执行,宣**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鄂宣恩行初非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宣恩**源局作出的宣土资执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1日,宣**民法院对田*的在建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宣**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宣恩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以田*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宣**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以柏*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3月11日,田*以违法审批为由向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田*的损失系其本人采取骗取手段骗取批准所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遂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宣土资行赔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田*不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违法审批,导致房屋被拆除的经济损失276266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为达到其自身建房的目的,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建房,并变造《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获得批准,原告田*的行为构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对其在建房屋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2%)。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明知实际建房者为田*,未依照相关规定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确认、未到实地审查申请人与实际建房人是否一致、未认真审查申请资料的真伪;在现场勘查时,申请书所列申请人未到场,勘查的用地亦不是申请人申请用地的地块,实际勘查地块为田*所指;将属非建设用地的农用地擅自变更为荒山或非耕地,柏甲在建房审批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在建房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原告田*在建房屋的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48%)。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田*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应的职能部门委托武汉永欣**限责任公司对田*在建房屋工程进行了评估,形成了计价报告,田*在建房屋工程量计价总价为1293851.10元,因原告田*未对其在建房屋的损失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田*在建房屋的工程量应当按计价报告认定。原告田*称其变造《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审批表》后复印提交系被告的授意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田*损失62104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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