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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不服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曾**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2月至2011年11月,曾**在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运输工作,2012年7月12日恩施土**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曾**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曾**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曾**患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3)、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曾**及工友许某某等人的上岗证、许某某的证明、谭某某的证明、胡某某的证明、陈*某的证明、陈*的证明、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曾**在工作中患职业病。(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经行政复议程序得到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曾**及工友许某某等人的上岗证、许某某的证明、谭某某的证明、胡某某的证明、陈*某的证明、陈*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上岗证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曾祥福及工友许某某等人的上岗证、许某某的证明、谭某某的证明、胡某某的证明、陈*某的证明、陈*的证明,本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明力。

原告诉称,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建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还是建始县人民法院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都未说明曾**与原告在哪个具体的时间有劳动关系,煤矿工人流动性大,被告主观臆断认定曾**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未收到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曾**煤工尘肺贰期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后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曾**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不是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决定。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受理曾**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曾**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尚在司法程序中,被告于当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2月24日,因曾**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确认,被告依法恢复曾**的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对黄某某进行了调查。曾**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71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曾**患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综上,被告通过对曾**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曾祥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于2006年2月至2011年11月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曾**经恩施土家族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5月7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曾**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曾**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决定受理并中止工伤认定时限。

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不服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与曾**劳动关系成立。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上诉。

2014年2月24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2月27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曾**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曾**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曾**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曾**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曾**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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