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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蓉诉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卢**,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原告向*在原巴东县**口居委会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22.4㎡,系长江三峡库区移民搬迁户。因长江水利委员会调查登记时原告出门在外,致使原告的房屋整体漏登。1998年三峡移民一线清库时,经清库专班实地调查走访核实,确认原告的房屋整体漏登;尔后,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及《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但至今被告对原告未进行移民安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落实移民迁建宅基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至今仍租房居住,居无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在官渡口集镇规划范围内给原告安排宅基地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1、巴官集建(94)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2、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官渡**居委会向蓉土地证书情况的说明1份。证实原告在原巴东县官渡**居委会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登记面积17.02㎡,实际面积22.4㎡。原告所持有的巴官集建(94)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意见:对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103号有两个证,还有一个是李**的。对国土局的说明,和对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相同,国土局认为有效,被告认为无法认定。

证据二:1、李**出具的证明1份;2、向蓉及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1998年1月12日《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1份;4、2000年1月28日《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1份;5、编号№0024695巴东县单位内部领条1份;6、编号№0015143巴东县单位内部领条1份;7、三峡库区官渡口镇城镇居民移民资金结算汇总表1份。证实1998年三峡移民一线清库时,经清库专班实地调查走访核实,确认原告的房屋整体漏登的事实;证实原告户头有非农业人口2人即原告及原告之女卢**的事实;证实被告根据清库专班调查走访核实的事实与原告于1998年1月12日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并将房屋、附属设施、搬迁费、宅基地平整费、宅基地征用费共计6089.60元补偿给原告。后于2000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被告向原告补偿销号资金1781.82元的事实;证实被告已确认原告及原告之女卢**漏登的事实;证实被告在编号№0015143巴东县单位内部领条上及被告辖区移民资金结算汇总表明确确认原告为独立移民补偿户主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向蓉、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李**的证明,这是向蓉的自己的情况说明,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签字是向仕海,盖章是向蓉,被告认为是向仕海签的合同;对三峡库区官渡口镇城镇居民移民资金结算汇总表,被告认为真实有效;对向蓉的销号合同和两个领条,真实性被告不清楚。

证据三:1、1998年10月6日《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1份;2、2007年8月30日《三峡库区巴东县居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1份;3、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1份;4、1998年10月6日领款单1份;5、编号№0016059巴东县单位内部领条1份;6、2007年8月3日领款单1份。证实被告根据长江水利委员会调查登记的人口及实物指标情况分别于1998年10月6日、2007年8月30日与原告之父向仕*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三峡库区巴东县居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并将相关移民补偿费用及销号资金支付给原告之父向仕*的事实;证实被告对本案原告及其父向仕*系按两户独立的户头予以移民补偿的,被告已认可原告整户漏登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2007年8月3日的领款单补偿对象是向仕海,是向蓉*向仕海领取的补偿款。

证据四:1、人民群众来访登记卡1份;2、申请书1份;3、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官政信函(2011)10号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向蓉要求落实宅基地信访事项的答复1份;4、关于向蓉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1份。证实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给原告落实移民迁建宅基地的事实;证实被告2009年6月1日以非法定行政处理文书形式明确答复原告已同意安排宅基地,目前正在申报镇**委员会审批的事实;证实被告虽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及听证,但均以非法定行政处理文书形式予以处理,至今没有以法定明确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正当地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宅基地的请求,1991年底至1992年初,长江委对我县的淹没人口进行核实,这是淹没补偿的唯一依据,根据官渡口政府的新集镇宅基地落实方案和一贯的政策,淹没线下居民和淹没移民都以1991年长委登记在册并签订有房屋补偿合同书的为依据,同时规定一户只安排一个宅基地,原告在长委1991年调查时并不是独立户,其所主张的1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7.02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22.4平方米)在长委调查其父亲时已经纳入其父亲向仕海房屋,是向仕海户的一部分,作为向仕海户淹没补偿和宅基地安置已经全部得到落实。同时,被告对原告信访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和听证,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1、关于向*要求落实宅基地信访事项的答复;2、关于卢**(向*)信访事项听证会议签到册;3、送达回证;4、关于向*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开展调查、听证,已经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质证意见:对向蓉要求落实宅基地信访事项的答复有异议。《答复》关于原告房屋不属漏登、原告所指房屋补偿合同书户主为向仕海,不属原告及原告所提供的旁证材料,不是党委政府最终决定的陈述与实际法律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答复》并非明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3无异议;关于向蓉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有异议,《听证结论》关于长江委调查时,原告不是淹房搬迁户及原告房屋实物指标调查没有进入整户错漏登,其父向仕海部分错漏登的陈述与实际法律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听证结论》并非明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1、三峡水库城镇居民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2、三峡库区巴东县官渡口镇房屋错漏登统计表。证明原告户在1991年至1998年长委调查时不属于淹没搬迁户,其房屋没有单独进入长委实物指标调查,没有进入后期的错漏登对象,不符合安排宅基地的对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父向仕海于1998年1月12日、1998年10月6日分别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于2000年1月28日、2007年8月30日分别签订《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及相关移民补偿费收支手续及被告编制的本辖区的移民资金结算汇总表已证实被告已认可确认系原告房屋整体漏登。

证据三:1、向蓉*官集建(94)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向仕海签订的房屋迁建补偿合同;3、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向仕海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销号合同;4、向仕海94(102)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原告的父亲向仕海的淹没补偿安置已经得到落实,原告所持有的巴官集建(94)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宅基地在1994年5月份属于其父亲向仕海94(102)建设用地所指向宅基地的组成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相关移民补偿费收支手续及被告编制的本辖区的移民资金结算汇总表表明该份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向仕海是基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而签订该份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1、李**巴官集建(94)字第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签收簿。证明原告的(94)103号使用证与李**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重号现象,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有待认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的使用证的效力问题,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认定了其效力。

证据五:1、《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三峡库区巴东县农村移民安置办法》;3、《关于印发﹤官渡口镇新集镇宅基地落实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不属于淹没搬迁户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官渡口镇移民搬迁之前,原告向*居住在巴东县原官渡口集镇老街即三峡库区175米水位线下,分得其父向仕*板壁房17.02㎡,1997年12月复查为砖木正房22.4㎡。原告向*家有农业人口1人即向*之夫卢先国,有非农业人口1人即向*本人,1992年新增1人即向*之女卢**。原告向*之父向仕*家有4人,其中有非农业人口3人即向仕*、向仕*之妻梁**、向仕*之子向贤斌、有农业人口1人即向仕*之儿媳王**。原告向*居住房屋与其父向仕*居住房屋相距500米左右。1994年5月20日原告向*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初国家委托长**委员会对库区进行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对向仕*家只登记房屋一处,淹没面积165.6㎡(其中砖混结构25.8㎡、土木结构139.8㎡),淹没人口4人,其中有非农业人口3人、有农业人口1人),漏登原告向*砖木正房22.4㎡。1998年1月12日,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向*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约定搬迁2人,被告对房屋(砖木正房22.4㎡)予以补偿。1998年10月6日,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向仕*签订《三峡库区农村移民房屋迁建补偿合同书》,约定搬迁4人,被告对房屋(砖混结构25.8㎡、土木结构139.8㎡)予以补偿。后原告向*及其父分别领取了移民补偿款。2004年被告在太矶头集镇给向仕*落实了宅基地。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落实宅基地,后多次找被告解决建房用地问题,被告均以原告房屋不属整体漏登为由,答复不能给原告安排宅基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安排宅基地。

本院认为:《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规定,三峡工程淹没区、安置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县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在巴东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安排下,具体实施本镇移民安置工作。故此,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原告的移民安置问题有处理的职责。本案原告向*成家后与其父向仕海分户居住至今,对原告向*房屋的漏登属整户漏登,应当对向*户进行移民安置。现原告向*要求落实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相关移民政策,被告辩称原告向*房屋已作为向仕海户淹没补偿和宅基地安置已经全部得到落实,不能再给原告向*进行移民安置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要求被告履行落实宅基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向*要求落实宅基地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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