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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陈**以法院判决不公等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散发传单,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予以训诫,后被遣送回巴东县清太坪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行政拘留陈**十日。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明巴东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都是造的假,不予承认。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陈**的两次询问笔录各1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信访局给巴东县公安局《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置的函》各1份、陈**的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陈**提交的其他资料复印件各1份(对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起诉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陈**的申请求助信、恩施**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散发传单,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次笔录中的名字是派出所要求原告写的名字,内容原告不清楚。第二次笔录中的签字不是原告写的。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公安局拘留5天属实,训诫也属实。说原告在北京撒传单不属实,是公安局伪造的。原告到北京是维权,不是非法上访。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因邓**、邓**故意杀人案到最**法院走法律程序接谈。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张**从北京接回到清太坪政府,当时清太坪镇政府党委书记承诺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去北京的开支共2500元。接回之后原告不但没有得到生活费,反而被被告拘留10日。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对原告进行了强制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陈**的身份以及原告陈**被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最**法院刑事审判庭有关材料收取清单复印件、巴东县**待服务中心《关于陈**信访事项转办函》复印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复印件、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有关规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到北京是正常上访,是维权;证明被告对原告陈**的行政拘留程序违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不是到指定场所,而且和其他人员一起散发传单,并且在此之前还去其他不能上访的场所进行上访。2013年1月1日在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了训诫,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只是批评教育,不存在巴东县公安局重复予以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对陈**的两次询问笔录均有原告陈**的签名,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认为行政拘留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陈**以法院判决不公等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散发传单,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依法予以训诫,后被遣送回巴东县清太坪镇。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陈**不服,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管辖权。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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