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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勋与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大勋不服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巴**(2013)2号《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第三人张**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大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平、袁*,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山林由张**管理使用多年,且四至清楚。向大勋认为其“毛狗洞”山林西至岩边以与张**山林连界间走路为准、北至本人田边以本人责任田最北边的田边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毛狗洞”山林西至岩边应以“之”字拐路上部的岩边为准,北至本人田边应以向大勋责任田边西南角田坎沿斜沟抵“之”字拐路为准,争议山林不在向大勋“毛狗洞”林地四至范围内。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横麻”争议山林归张**管理使用。其四界为:东至向大勋天坎根横过,南至田边土沟放炮枝子拐路直上下,西至走大路,北至向大勋田边。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向大勋1982年自留山证、向大勋2009年林权证。证明向大勋“毛狗洞”这块山林的四界,两个证记载的“毛狗洞”的四至是一致的。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陈**(张**之夫)1984年自留山证、张**2009年林权证。证明争议的山林在张**“横麻”山林四至范围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自留山证“小泉湾”的四至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北界登记的田边并不是向大勋的田边。张**的林权证,不是以陈**的自留山证为依据的换证行为,因为四界名称均不一致。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张**2009年林权证和陈**1984年的自留山证中的四界是一致的。

证据三、对谭**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山林在落实责任制之前是李**的自留山,在划分山林时,群众同意将争议山林划归张**的父亲张**(已故)代管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证人没有附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是无效证据。笔录内容虚假,争议山林划归张**代管与客观事实不符,1982年争议山林已经登记在向大勋林权证上。

第三人认为笔录内容是真实的。

证据四、2010年6月5日《大面山两委会对张**向大勋山林争端调处决议书》复印件。证明争议双方主张的依据及村集体认定争议山林归张**管理使用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是无效证据,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证据是原村干部离职后出具的,林权争议确权的职权是乡级政府,村委会无权确权。证明争议山林划归张**代管与客观事实不符,1982年争议山林已经登记在向大勋林权证上,但说明了争议山林只是给张**代管,并没有给她登记。

第三人认为是真实的。

证据五、对向大勋、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过程及各自所主张的界址、理由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张**的笔录,张**说划分给其丈夫管理是虚假的,当时已经登记在原告林权证上,但恰恰证明了2004年、2009年换证不是依据的陈**1984年自留山证,而是凭印象登记的。对向大勋的笔录没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向大勋的笔录,都是虚假的,我的笔录是真的。

证据六、向大勋与张**林地争议现场图1份。证明争议地“横麻”山林的四至及现状。

对该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向大勋诉称,原告于1982年取得“毛狗洞”林地的使用权,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四至为:东至走路,南至小路直下,西至岩边,北至田边。2004年林改和2009年换证,原告“毛狗洞”林地的四至与1982年的一致。2010年5月,原告在其林地砍伐林木时,张**阻止原告砍伐,原告要求村委会解决时,才知道巴东县人民政府2009年给张**颁发了林权证,其中有一块“横麻”的林地在原告1982年就取得使用权的自留山“毛狗洞”林地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确权,而被告无视原告先于张**取得林权的事实,竟将其确权给张**。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向大勋1982年自留山证、2004年林权证、2009年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争议地在原告林权证登记范围内。原告认定的界址不能形成闭合区域。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和被告相同。

证据三、照片12张。证明“毛狗洞”、“小泉湾”、“横麻”三块地的界址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原告代理人拍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证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和被告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向大勋与张**争议山林的地名“横麻”,2010年5月,向大勋在此段山林砍伐林木时,双方发生权属争议。2010年6月,大面山村民委员会调处后,认定争议山林归张**管理使用,向大勋不服,要求被告解决。向大勋认为争议山林在其1982年自留山证上记载的“毛狗洞”的四界范围内。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毛狗洞”的四界没有发生实质变更。张**认定争议山林在其丈夫(已故)1984年林权证记载的“小泉湾”四界范围内。2009年换发林权证时,将“小泉湾”分成了两块山林,其中地名为“横麻”的山林,就是向大勋争议的山林。在落实山林到户前,此段山林是李**(已故)的自留山,1984年落实山林到户时,将此段山林划归张**(张**之父,已故)代管,后填入张**丈夫陈**(已故)的林权证上。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对双方争议山林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林权证、现场勘验图证实。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纠纷进行了调查,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巴**(2013)2号处理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巴**(2013)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大勋持有的1982《自留山证》中记载的“毛狗洞”林地的四至是:东至走路,南至小路直下,西至岩边,北至田边。陈**系张**之夫,已于1989年病故。第三人张**持有的陈**1984年《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小泉湾”林地的四至是:东至石头眉毛坎横过,南至放炮石头,西至沟心,北至田边。在换发林权证时,张**将林权证上名字由陈**变更为张**。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持有的2009年林权证上的“横麻”林地在其1982年取得的自留山“毛狗洞”林地的四至范围内,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巴水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在巴**(2013)2号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内容来看,“横麻”这块林地,既在陈**自留山“小泉湾”林地范围内,又在李**的自留山范围内。因同一块林地不可能是两个农户的自留山,且被告亦未提供李**的自留山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巴**(2013)2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巴**(2013)2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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