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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香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2日,袁**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3年5月26日,袁**又到北京**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袁**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袁**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二:对袁**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调查报告、北**阳分局的训诫书、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溪**出所训诫书、身份信息、巴东县信访局巴**(2013)20号函各1份。证明原告袁**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袁**是为移民一案到北京上访,原告没有告洋状,是正常上访。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以欺骗的手段对原告强制处罚,没有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量罚过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巴东县公安局(2013)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举报申请书、给中纪委的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正常上访;

**务院三峡办的来访事项转送单2份,湖北省移民局来访事项转送单2份,证明袁**是正常上访;

石**、陈**证明1份,证明被告滥执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认为没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4不符合证据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北京非访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袁**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3年5月26日,原告袁**又到北京**发署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以原告袁**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北京**发署周边等公共场所不是接待上访人的场所,原告袁**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北京**发署周边进行上访活动,受到了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原告袁**诉称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1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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