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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巴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向仕楚、黄**、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黄**因不满巴东县公路局超限运输车辆监测站工作人员张**等人执法,驾车到检测站质问张**,并与张**发生口角,随后黄**、张**二人互相殴打,张**头部、黄**右臂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呈请传唤报告书、传换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意见: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是8月9号作出的,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调查报告,是以妨害公务要求拘留10日处罚,依据是治安处罚法的50条,但是处罚原告的是殴打他人的治安处罚法43条,绿**出所7月17日已经调查结束了,做出了调查报告,那么7月17日以后调查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值得商榷。调查报告内容是原告妨害公务,公安局的法制部门没有批准,应该有意见或领导的签字,但卷宗中没有反映。如果公安局的法制部门没有批准,那么绿**出所应该有新的调查报告,但是没有,因此,卷宗中法律关系紊乱,程序有问题,公安机关先入为主;关于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的报案人是超检站的工作人员陈**,但是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先于超检站报案,是2013年7月11日1时49分拨打电话向绿**出所报警,三分钟后,承办民警黄**用其私人电话向原告拨打电话7分钟,根据在电信部门打印的通话记录,原告先于超检站报案,公安机关隐匿了原告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关于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与调查报告相矛盾,原来建议对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但在7月22日黄**警官又提起报告进行处罚,内容有所改变。总之,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开始准备以妨害公务处理原告,后发现构成要件达不到又改变处罚。另外,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显示原告轻微伤、有鉴定结论,绿葱坡卫生院有个检查结论第三人脑震荡,卫生院没有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却认定第三人轻微伤。

证据二:对黄**的询问笔录2份、对张**询问笔录2份、对王**询问笔录2份、对陈**询问笔录2份、对宋*询问笔录2份、对薛*询问笔录1份、对邓**询问笔录1份、对范**询问笔录1份、对谭**询问笔录1份、对龚**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张**的诊断证明、黄**鉴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原告、第三人身份证明、绿葱坡治超站的报告、到案经过、黄**行政诉讼资料。证明目的:黄**、王**、张**之间有相互殴打的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绿葱坡超检站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因为公安机关在最后的处罚中将原定的阻碍执行职务的案由进行了变更,所以这些材料只能证实事情起因,不能作为本案治安处罚的依据;对黄**、王**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关于张**的笔录,黄**辱骂张**的事实只有张**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关于打架过程,第三人两次陈述不一致,事实上是张**先动手的,视频上也看的清楚是第三人先推了一掌,这一掌是有意识的,是事件发生质的改变,使矛盾升级。第三人作为工作人员,应比社会闲散人员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关于陈**、宋*询问笔录,他们陈述原告用锥形桶打第三人,这与事实不服,视频上看不清楚,我们对视频提出异议,陈**、宋*在超检站室内,应该看不到。薛林、邓**等人都没有证实原告、第三人有相互辱骂的过程,相互辱骂只有张**本人陈述;张**的诊断证明,这是绿葱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多次提到张**构成轻微伤,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公安机关的这一判断没有依据;关于罚没收据,公安机关提交的是复印件,盖章的是绿葱坡派出所,原告本人手中的收据显示是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绿葱坡中队,这是严重的程序错误。

证据三、被告复制的光碟1张,证明打架现场经过。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拿锥形桶打第三人,但视频看起来好像是原告打的,但与事实不符。对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三这组视频资料客观记录了案发事实,虽然光盘不算清晰,但这段视频是自动保存的,现在仍然在绿葱坡治超站,人民法院有权调取原始视频资料。第三人将原告推开后,原告拿起锥形桶追打第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证据二,对证人陈**、宋*、薛*、邓**、范**、谭**、龚**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罚没款收据均没有异议;对黄**的询问笔录,存在异议,2013年7月17日的陈述两点不真实,说第三人先推他再用撮箕殴打他,这不真实,说只有原告、第三人打架,这不真实,还有王**。7月12日的陈述,四处不真实,说第三人骂原告不真实,说双方冲突的过程没有陈述原告首先拿锥形桶殴打第三人,说第三人一直找原告麻烦不真实,说当时参与打架的只有原告和第三人,这不真实;对王**的询问笔录,7月14日陈述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与影像资料不符,是捏造事实;对薛*的询问笔录,7月14日陈述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与影像资料不符,有遗漏,有颠倒事实的情形,没有陈述原告用锥形桶追打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用锥形桶砸向原告,完全是捏造的;对张**的询问笔录,7月16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与影像资料相吻合,是真实的。7月11日的陈述,有一部分有遗漏,当天解交的人多,又是晚上,第三人可能也看不到。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与巴东县公路局超限运输车辆监测站工作人员张**相识,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因原告经营车辆超限监测问题,原告到该站找张**理论,出于习惯将手搭在张**肩膀上,二人同向交谈。张**突然将黄**一掌推开,从地上捡起铁锹向黄**殴打,鉴于张**先动手了,黄**被迫还手,后与参与进来的王*强,三人扭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解方休。原告黄**与张**打驾事件,被告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而张**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先动手殴打他人,被告却只处罚款500元,对二人的处罚相差甚远,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原件)。证明盖的章是绿葱坡交警中队,与执法主体不符,对被告提交的罚没款收据复印件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罚没款已经上交财政。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罚没款收据上盖章的问题,乡镇派出所与交警中队是一套班子两张牌子。

证扭二、通话记录,证实是原告先报警的。

被告质证意见:当天确实接到了黄**的报警电话,当时认为他是在求助,予以了劝解,2点多又接到超检站陈**的报警电话,派出所在准备出警的过程中。陈**打的是110电话,办案系统自动生成的陈**的名字,原告打的是派出所的座机,因为是同一事件,就以自动生成的陈**为报警人。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案是多人报警的同一案件,谁先报警这与处理结果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万奎述称: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殴打第三人,有客观真实的视频资料,推开原告与殴打本质上有区别,推开是因为原告满嘴酒气,是本能的推开,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巴东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相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巴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黄**及其朋友王**、薛*在绿葱坡集镇宵夜,原告黄**接到其聘用的驾驶员邓**的电话后,三人驾驶黄**的私家车往超检站方向赶,在三尖观加油站附近,遇到黄**的鄂Q73778货车。邓**告诉黄**,有几辆车没有经过超检站的过磅台直接跑了,超检站的工作人员对鄂Q73778货车照了相。此时,第三人张**等人驾驶执法车辆来到鄂Q73778货车前面,问鄂Q73778货车上秤没有,黄**说没有,并说跑的又不是这一辆车,如果要处罚,都要处罚。黄**说完就叫邓**开车走了。张**等人走后,黄**等三人直接到绿葱坡超限运输车辆监测站质理。黄**、王**、薛*进入超检站大厅后,张**就质问工作人员陈**,冲岗的又不是其一台车,为什么只对其车拍照。陈**叫其找领导张**说。张**来后,黄**用手攀住张**肩膀,质问张**是什么意思,问那么多车都跑了,为什么只对其车拍照,双方发生口角。张**用手用力将黄**推开,黄**便与张**相互殴打,王**见状上前殴打张**。张**头部、黄**右臂均受伤。被告巴东县公安局接警后,作出巴公行决字(2013)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执行),被告在收取罚款时,以交警中队名称出具票据。同时,被告巴东县公安局对张**、王**各处罚款500元。原告黄**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3)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巴东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鄂Q73778货车在2013年7月11日凌晨运输过程中,强行通过绿葱坡超限运输车辆监测站点,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之规定,扰乱了超限检测秩序,原告因此质问治超工作人员对其车辆拍照没有道理。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执法不公,应当向超限运输车辆监测站的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原告是纠纷的引起者,同时在纠纷过程中致伤第三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同时,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也实施了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量罚适当。被告在案件处理中更正案由,没有超越被告的办案职权范围。被告在收取罚款时,以交警中队名称出具票据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东县公安局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2)第4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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