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巴人社工字(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给第三人朱军贤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恩施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第三人朱军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巴人社工字(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人仲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和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证明,应认定申请人朱**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朱**为工伤。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巴劳人仲裁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朱**的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单位的企业信息及职工健康体检人员名单、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查清单。证明:一、被告从受理到作出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尘肺是在原告单位做工期间检查确认的。三、被告给原告及第三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缺乏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恩施州**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于2007年才登记成立,而第三人陈述从九十年代就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况且我公司从未聘用过第三人在在原告处工作,也无第三人工作的记载。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尘肺属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所致,从而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政行复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这是经过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是准确的,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朱**经恩施土家**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2月10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12)63号仲裁裁决,裁决朱**与恩施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7月22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作出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3)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