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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张**在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绞车工作,2013年6月24日被恩施土**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张**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张**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太**委会的证明、(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调查王某某的笔录、调查左某某的笔录,证明张**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患职业病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机关调查袁某某的笔录、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程序得到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湖北**管理局颁发给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3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绞车工作,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开始工作的时间早于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8日向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安排三名工作人员对袁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原告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应进行预核准登记,在探矿期间用工合法,工商营业执照载明有成立日期与实际用工日期并不矛盾,原告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用工情况。综上,被告通过对张**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公司成立日期不能确定为正式生产用工日期。被告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第三人张**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从事井下绞车工作。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张**经恩施土家族**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3年10月30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张**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鄂建始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张**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系第三人张**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张**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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