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建始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另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周*,第三人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的负责人毛*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始县**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载明:2004年3月18日,原县粮食系统职工毛*开以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负责人身份,与王**等农户签订了《建始官店生物饲料厂占地协议》,约定占用王**0.6818亩承包地建厂(该宗地位于官店至红沙公路路旁,小地名叫“下槽第二等”),由官店生物饲料厂对王**承包地按1000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相关费用王**已全部领取。2005年9月10日,县国土资源局与官店镇**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官店镇**委员会位于柳木四组的2.37亩土地给官店生物饲料厂建厂,并明确“土地征收后,乙方(官店镇**委员会)应解除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保证用地单位的正常施工”。2006年7月1日,县国土资源局与官店生物饲料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位于官店镇照京坪村柳木四组,面积1581.75平方米(包含王**小地名为“下槽第二等”0.6818亩承包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3月22日,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给官店生物饲料厂颁发了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2005年9月4日,照京**委员会与王**签订了编号为8100818037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同年9月10日为王**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了“下槽第二等”旱地1.16亩。出现同宗土地既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现象,导致争议产生。2008年7月,王**等不服县人民政府给官店生物饲料厂颁发的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施州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决定书》,认为“该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决定维持。2008年9月,王**等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建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和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就争议的土地分别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发证机关均为建始县人民政府,裁定中止诉讼。

2012年4月12日,官店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呈报《官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柳木坦村4组王**、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示》,请示县人民政府注销官店镇柳木坦村4组王**持有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减已征用的耕地,重新颁发新证。2013年6月9日,官店镇**委员会给王**送达《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要求王**“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柳木**委员会,由官店镇财经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14日,官店镇**委员会给王**送达《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

综上,根据《中共**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鄂**(2004)65号)的规定,我省于2005年开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工作,妥善处理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遗留问题和土地承包纠纷,做到承包面积、“四至”、合同、权证“四到户”。同时,上述《意见》规定了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对“原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规定或填写不规范的要换发”。官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依法将王**被征用土地予以核减,按上述规定应换发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注销王**持有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减已征用的耕地,重新颁发新证。

裁判结果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复印件):

证据一、1、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负责人毛*开主张土地权属的申请,2、柳**村委会《关于王**、范**与毛*开土地流转的情况说明》,3、官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柳**村四组王**、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示》,4、建**管局《关于注销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意见》,5、建始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6、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7、官店镇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副本)、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8、官店镇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副本)、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9、官店财经所关于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通知书(副本)及现场照片,10、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严格按照行政自我纠错程序履行,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二、1、恩施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2、2004年3月18日建官店饲料厂占地协议2份,3、2004年4月23日王**出具的证明,4、王**《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8100818037)5、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6、2005年9月10日县国土资源局与照京村委会、官店生物饲料厂签订的《征地协议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毛*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9、现场查看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4、5、6、7、8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3、4、9有异议,认为毛*开的申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柳木村委会《关于王**、范月益与毛*开土地流转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土地占用协议不涉及土地流转,官店人民政府的请示不是其职责,建**管局的意见是政府内部的请示,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官店财经所的通知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3、9有异议,认为占地协议不是转让协议,王**的证明不真实,现场查看未通知原告到场,不真实。第三人毛*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建始**饲料厂负责人毛*开主张土地权属的申请、柳木村委会《关于王**、范**与毛*开土地流转的情况说明》、官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柳木坦村四组王**、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示》、建**管局《关于注销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意见》、官店财经所关于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通知书(副本)及现场照片、2004年3月18日建官店饲料厂占地协议、2004年4月23日王**出具的证明、现场查看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

原告诉称,2005年9月4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合法拥有官店镇柳木坦村集体所有的2.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征用土地、变更土地性质的法律程序,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官店生物饲料厂,并给官店生物饲料厂颁发了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建政函(2013)136号文作出《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州政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置本案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作出了维持建政函(2013)136号文的复议结论。被告作出《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及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撤销。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决定》、恩州政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证据二、官店财经所的说明、仲裁裁决书。证明王**与毛*开签订的占地协议不涉及土地流转。

证据三、(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确认为违法。

证据四、2014年9月20日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关于撤销《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的决定。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丧失了事实基础,被告应当主动撤销注销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官店财经所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承包合同的解除,证据四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通知,不能证明以前的事实。被告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是滥用职权,证据四与村委会以前的证据矛盾,不能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官店财经所的证明、仲裁裁决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2014年9月20日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关于撤销《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系在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后作出,若村委会认为可与原告王**就该宗土地建立承包关系,应当成就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2004年3月18日,毛*开以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王**签订了《建官店饲料厂占地协议》,官店生物饲料厂依协议向王**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2005年9月10日,建始**源局与原官店**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于2006年7月1日与官店生物饲料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1581.7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官店生物饲料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依附于农户与发包方的缔约行为。2013年7月16日,被告根据官店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柳木**委员会《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及县经管局的处理建议,作出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述称,被告注销原告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律依据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规范,请求维持。

第三人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官店生物饲料厂营业执照、毛*开的身份证。证明官店生物饲料厂是合法企业。

证据二、2008年2月29日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关于王**信访问题的复查》。证明信访复查已办理结束。

证据三、2008年5月27日官店**办公室《关于对毛**同志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对信访回复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四、2013年6月14日官店镇**委员会《关于解除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告示》。证明村委会与王**解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证据五、2014年3月18日建官店饲料厂占地协议、王**的领条及证明。证明官店生物饲料厂按协议已全部履行。

证据六、毛*开的申请书。证明未查到王**第一轮承包的档案资料,王**持有的证件是假证。

证据七、王**、王**、黄*、毛*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持有的证件是篡改伪造。

证据八、王**、王**、王**的《二轮延包农户调查登记表》、《二轮延包农户地块及附着物登记表》,王**的《二轮延包农户调查登记表》、《二轮延包农户地块及附着物登记表》。证明王**持有的证件是篡改伪造。

证据九、毛万开绘制的现场方位图。证明王**持有的证件是篡改伪造。

证据十、郝某某、范某某、毛*开的证明。证明王**持有的证件是篡改伪造。

证据十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原以吃饭困难为由上访,后以持有的篡改的证件上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建始县官店生物饲料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信访回复,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六、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十一,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九系毛*开自行绘制,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建始县**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和18日,范**、王**等先后与建**店生物饲料厂的代表人毛*开签订《建官店生物饲料厂占地协议》,由建**店生物饲料厂占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建厂,约定每亩按10000元进行一次性补偿,并优先招录被占地农户劳动力在厂就业,其中占王**承包地(下槽二等)0.6818亩。2005年9月10日,建始**源局与原建始**京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协定由建始**源局征收原照京村位于柳木四组的2.37亩(包括建**店生物饲料厂协议占用范**、王**的承包地)土地供给建**店生物饲料厂建厂,土地征用后,照京村委会应解除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承包关经营关系,并保证用地单位正常施工。2005年9月14日,建始**源局委托建始县天平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地价评估。2006年7月1日,建始**源局与建**店生物饲料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建始县官店镇原照京村柳木四组面积1581.75㎡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出让期限为二十年。建**店生物饲料厂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建始县人民政府批准,建始**源局于2006年7月12日给建**店生物饲料厂颁发了№(2006)年第003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通知书》,用地地址为建始县官店镇照京村四组(王**),总面积为1581.75㎡。2006年12月20日,建**店生物饲料厂向建始**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建始县官店镇照京村四组(王**)的1581.75㎡土地进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后建始**源局出具了登记意见,建始县人民政府出具了批准意见。2007年3月22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给建**店生物饲料厂颁发了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9月4日,原建始县官店镇照京村与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书》(合同编号为8100818037)。同年9月10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向王**颁了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范**等对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向建始**饲料厂颁发了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恩州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向建始**饲料厂颁发的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王**、范**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王**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08)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向建始**饲料厂颁发的建国用(2007)字第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始**饲料厂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15日,王**就其与建始**饲料厂签订的《建官店生物饲料厂占地协议》是否让渡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建农裁字(20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建始**料厂于2004年3月18日所签《协议》,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予让渡。

2013年6月9日,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决定收回王**已被征用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向王**送达了《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2013年6月14日,建始县**村民委员会决定与王**解除合同编号为8100818037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向王**送达了《关于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注销了王**持有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承包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承包合同时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第三人建始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了与王**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赖于产生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消灭,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王**持有的建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17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建政函(2013)136号《关于注销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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