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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梅诉建始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姚*霞、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第三人姚*霞、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政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颁发了(2001)建三结字第122号结婚证,结婚登记人为郑**、姚**。

被告建始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三里**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郑**、姚**自愿申请结婚登记,提供的证件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二人均未婚,达到了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对被告建始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一是自己根本就没与郑**进行过结婚登记,二是申请书中所记载的姚**身份证号码是假的。

第三人郑**、姚**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还承认是姚**冒充姚**并提供虚假身份证与郑**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质证中承认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的事实亦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胞妹即第三人姚**在江苏打工时与第三人郑**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5日,二人在进行结婚登记时,由于年仅17岁的姚**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取得结婚登记,姚**便持原告的身份证、同郑**一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直到今年春节才知道这一事实,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被告违反法定审查义务,致使早已结婚的原告成了“重婚罪人”。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登记人为郑**、姚**的(2001)建三结字第122号结婚证。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姚**的身份证复印件、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颁发的(2001)建三结字第122号结婚证的登记信息是虚假的。

证据二、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高平社区证明。证明姚**于1999年与该社区村民杨**结婚,杨**于2002年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陕西省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姚**于2003年11月与该村赵某某结婚并落户于该村的事实;

证据四、姚**、赵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姚**的婚姻、户籍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第三人姚**述称,因2001年与郑**进行结婚登记时只有17岁,便冒充姚**并用姚**的身份证同郑**一起到建始县三里乡领取了结婚证。第三人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美述称,与姚**一起到建始县三里乡办理结婚登记时,姚**冒用了姚**的身份信息是事实。第三人郑*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与原告姚**同胞姐妹关系。2001年,因第三人姚**未达法定婚龄,为达到与第三人郑**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第三人姚**持原告姚**的身份证与郑**一起到本县三里乡办理了结婚登记。三里乡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便给第三人姚**、郑**发放了登记人为姚**和郑**的结婚证。2014年春节期间,姚**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登记人为姚**、郑**的(2001)建三结字第122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姚**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姚**冒用姚**的身份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登记机关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被告错误的给第三人姚**、郑**颁发了登记人为姚**、郑**的(2001)建三结字第122号结婚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姚**请求撤销该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政局颁发的登记人为姚**、郑**的(2001)建三结字第122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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