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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代万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代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代万财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代万财在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6日被恩施土**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代万财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1)、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证明代万财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介绍信,证明代万财患职业病的事实。(3)、代甲的证明、代乙的证明、入井检身登记表、建劳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代万财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患职业病的事实。(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代甲笔录、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代甲与代乙的证明、入井检身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代甲与代乙本身在原告处上班,入井检身登记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申请表、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介绍信、建劳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代甲笔录、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代甲与代乙的证明、入井检身登记表,本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明力。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按主管部门和政府的要求进行了关闭,原告与代万财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代万财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的决定。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鄂安办(2008)50号《关于调整建始县部分煤矿整顿关闭方案的批复》、建政函(2008)43号《关于关闭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煤矿矿井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关闭。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对煤矿矿井关闭后已恢复生产的事实已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代万财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代万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代万财于2007年至2013年4月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按主管部门和政府的文件要求对煤矿矿井进行了关闭,后恢复生产。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代万财经恩施**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3年11月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代万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代万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代万财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2014年5月5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代万财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本院认为,第三人代万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系第三人代万财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代万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代万财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代万财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代万财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金源**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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