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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燕兵不服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燕兵不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家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任燕兵于2013年7月29日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2013年7月30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任燕兵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任燕兵未补正任何材料,2013年11月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不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任燕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建人社工不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法院判决结果,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任燕兵与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任燕兵在未向该公司管理人员请假,该公司也未安排任燕兵外出从事与公司相关工作的前提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工友外出,行至建始至巫山公路“龚家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恩施土**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2、胸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脑外伤,脑震荡。任燕兵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员证,证明被告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3、不予认定工伤案卷宗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以及工伤申请人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恩**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任**受伤的事实;(3)、上岗证、建始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任**与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在未向煤矿办理请假手续,也不是煤矿安排其因工作外出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工伤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5)、建始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调查任**的笔录、调查廖某某的笔录、调查赵某某的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关于印发〈建始县2010年煤矿关闭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恩施州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用人单位是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及任**受伤不属于工伤。(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廖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廖某某的证言是代表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廖某某证实任燕兵在第三人处从事掘进工作,与被告对任燕兵的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7月30日,任燕兵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手指受伤的工友到茅草坝卫生院就医上药,行至建始县长梁乡倒流水龚家坡路段时,坐在车后的工友一声惊喊,原告不知原因的脑壳一黑,连人带车跌下百米高的坎下,当即昏迷。在被告不施救的情况下,被工友送往建**民医院救治,尔后转入恩**心医院救治,继而在奉**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始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在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受伤是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调解协议书未载明任燕兵系工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任燕兵于2013年7月29日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7月30日下午1时左右,申请人痔疮发作,只给在洗澡堂一同洗澡的廖**讲了一下去茅草坝卫生所就医的事后,就骑着摩托车载着手指受伤的工友去茅**医院(卫生院)弄药,当行到建巫路小地名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作证》、《建始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对任燕兵、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任燕兵与恩施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任燕兵于2012年7月30日在未向该公司管理人员请假,该公司也未安排任燕兵外出从事与公司相关工作的前提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7月29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任燕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0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任燕兵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任燕兵未补正任何材料。2013年11月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原告)任燕兵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任燕兵不服提起行政行政诉讼,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恩施州建始宝塔**责任公司),根据法院判决结果,被告向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安排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赵某某进行了调查,查明了用工主体。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于2012年6月到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任**在未向矿方请假以及取得矿方安排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粟某某外出,行至建始县长梁乡龚家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受伤。任**受伤后,被送往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恩施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2、胸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脑外伤,脑震荡。2013年4月2日,任**与第三人在建始县长梁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任**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二、任**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由任**承担;三、任**不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也不要求矿方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矿方一次性支付非因工受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帮助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矿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四、双方达成本协议后,本次争议终结;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7月29日,任燕兵以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2013年8月2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任燕兵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任燕兵补充下列材料:1、医疗诊断证明;2、有关工伤发生情况的人证书面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任燕兵未补正相应材料。2013年11月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建人社工不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恩施州建始宝塔**责任公司),认定任燕兵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任燕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恩施州建始宝塔**责任公司为用工主体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审核后作出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燕兵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原告任燕兵在未向第三人请假,也未受第三人安排外出从事与煤矿相关工作的情形下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建人社工不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任燕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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