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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念诉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月10日给第三人巴东县**社区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征,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巴东县**社区居委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谭家村社区居委会村民,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了承包合同,并于同日由有关部门颁发了相关证件。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下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开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巴野公路属恩施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恩施州交通局报批审定的项目。该工程动工后需占土地由县国土局代表巴县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即居委会签定。该项目的用地单位为巴野公路指挥部。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工程中的职责为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的协调、制定房屋拆迁工作方案等安置工作。同时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胡永念以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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