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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徐**等与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鹤峰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等七人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等七人上诉称:金**等七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违法强占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确认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鹤峰县公安局强占上诉人蔬菜基地的行为违法,责令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鹤峰县公安局停止强占行为,将已经强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鹤峰县公安局强占蔬菜基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由鹤峰县容美镇人民政府、鹤峰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鹤*县容美镇人民政府辩称:鹤*县容美镇人民政府及鹤*县公安局并没有实施侵犯金**等七人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鹤*县容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县2008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鹤**(2010)5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容美思源实验学校建设用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鹤**(2013)110号)及公告照片;容**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通告;鹤*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土地登记注销的公告;(2014)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行终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征地补偿款公示兑现表;征地补偿款公示汇总表;征地补偿到户花名册;征地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花名册;征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汇总表;房屋征收补偿及2014年度生活补助花名册;财政支付凭证、银行回单、补偿明细表;容**委会情况说明;鹤*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通告、公告;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县思**小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情况的函;鹤**政局划账通知、记账凭证;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县被征地失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情况调查摸底的通知(鹤**(2014)36号);鹤*县**思源学校农民失地情况摸底调查汇总表及公示照片;鹤*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暂行)(鹤*政规(2014)2号);征地安置补偿及相关协议165份。

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诉涉土地在思**学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且金**等七人也获得了相应补偿,故金**等七人诉称其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被侵犯,缺乏事实根据。可见,金**等七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金**等七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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