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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巴东县清太坪镇红岩村一组村民代开基生有一男一女,女儿代中友,儿子代中容。60年代初,争议林地由代开基经营管理。女儿代中友成年后嫁至清太坪镇梯子口村与周**结婚。后为方便照顾代开基与代中容,代中友与其夫搬回红岩村一组居住。代开基将其经营管理的“小山上”林地交由女儿代中友经营管理。80年代初,代中友与其夫周**迁至后湾修房居住,并在小地名“大路坡”处划得自留山。1982年6月村委会将代中友原经营管理的林地“小山上”作为自留山划给代华堂,巴东县人民政府并为代华堂颁了证号为NO.0078323的《自留山证》。大约在1985年至1986年,原告王**与代中容之女结婚。2009年1月原告王**以“小山上”林地应属代开基的自留山,应由代中容继承为由要求被告解决,被告经过调查了解,经镇长办公会讨论作出决定,认定争议山林由被申请人代华堂经营管理,其四界为东至山顶,南至中培自留山界,西至田边,北至四队界。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清政处字(2014)0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山林原是原告祖父代开基(注:原审文书此处“代中基”应为“代开基”)的自留山,后代开基(注:原审文书此处“代中基”应为“代开基”)分给其女儿代中友经营管理。代中友和周**搬到后湾居住并就近取得自留山后,村委会将“小山上”林地划给了第三人代华堂,代华堂并依法取得自留山证。在原告与第三人代华堂发生林权争议后,被告依据自留山证将争议山林确权给代华堂经营管理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处理程序上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清政处字(2014)0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不尊重事实,在本案证据的使用上张冠李戴,捏造证据。一审判决认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代华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了争议地在1984年就归属第三人代华堂并经管至今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对争议地主张权利的理由和依据是其爷爷代开基在1952年持有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审查认为,因为自然地貌的改变或人员结构的变化,随着政策、法律的调整,人民政府在各个不同时期对某一宗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进行不同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因为代开基女儿出嫁,其原有的山林使用权被调整给第三人代华堂,无可非议。第三人自1984年即实际经营管理争议林地,并随着历史的沿革对争议林地拥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现在上诉人以其家属持有1952年的权属证书任性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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