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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仙桃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指定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14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胡**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仙桃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仙桃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0年1月30日,胡**向仙桃市**村民委员会交付1000元购买了该村2组的台基一宗。1996年3月9日,胡**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2月31日,仙桃市国土局予以土地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使用者胡**;土地坐落:仙桃**事处大洪2组1排34号;建筑占地90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楼房2间2层,属本宗地所有;四至:东、空台,西、空台,南、路,北、路”。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胡**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3月15日,原大洪村村民王**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4月1日,仙桃市国土局予以土地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土地坐落:仙桃**事处大洪小区1排34号;地号:21-847;面积88.80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建筑物类型:楼房2间3层。宗地草图载明东:胡再新,南:路,西:空地”。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3月,王**将该地所建房屋卖给其侄儿王**。大洪村2组现更名为大洪小区。争议发生后,仙桃市国土局所属的仙桃市干河国土资源所经调查发现王**另有台基一宗。2001年12月29日,根据仙桃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该房屋被安排拆迁。2009年7月8日,仙桃**事处拆迁指挥部通知王**:大洪村2组1排35号为其宅基地。2010年4月20日,仙桃市规划局为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土地部门没有为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30日,胡**以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规划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仙桃市国土局为王**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仙桃市规划局为王**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30日,胡**以错列被告为由,申请撤诉,仙桃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2012年9月,胡**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为王**登记颁发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的土地登记资料载*其住宅土地为仙桃**事处大洪2组l排34号,而王**的土地登记资料载*为大洪小区1排34号,胡**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提出的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胡**于2012年7月30日以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规划局为被告提起土地登记、规划许可诉讼,而本案是以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土地登记颁证诉讼,二次诉讼的被告和事实、理由不同,不属重复起诉。尽管胡**在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仙桃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撤诉,但其提起本次诉讼有正当理由,故对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关于胡**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异议不予采信;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局对坐落于仙桃**事处大洪小区1排34号的土地先后为胡**和王**进行了登记颁证,胡**因此提起诉讼,该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请求撤销仙桃市国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为王**办理的土地登记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颁证,权属已经明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2、胡**请求撤销重复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1年经仙桃市人民政府责令仙桃市国土局进行过调查,一审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确权为由驳回胡**的诉讼请求错误;3、本案中,胡**与王**一地两证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仙桃市国土局辩称:1、仙桃市国土局虽为胡**与王**、王**的土地争议出具过调查报告,但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文书,也未报经仙桃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是客观事实;2、诉争土地使用权王**已转让给王**,若撤销王**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涉及到第三人王**的合法权益;3、胡**和王**的土地登记颁证不属一地两证,二人的住宅用地属相邻宗地,胡**的土地被王**置换占建。综上,仙桃市国土局对王**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桃市人民政府与仙桃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王**无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胡**认为仙**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属一地两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以本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针对胡**的诉请,人民法院应对仙**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对王**在大洪小区1组34号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1996年3月,胡**向仙**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2月31日,仙**土局予以了土地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坐落于仙桃**事处大洪2组1排34号。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胡**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15日,王**向仙**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同年4月1日,仙**土局予以登记,登记资料载明,土地坐落于仙桃**事处大洪小区1排34号。同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亦为王**颁发了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大洪小区实为大洪2组,故仙**土局实际上是将同一块土地先后登记为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权人,该登记行为错误。仙桃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机关,在为王**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对仙**土局的该土地登记行为尽到审核义务,基于重复的土地登记行为为王**颁发了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属错误的行为。故仙**土局、仙桃市人民政府针对大洪小区1排34号为王**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亦应撤销。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撤销仙桃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仙集用(2000)字第0557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仙桃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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