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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不服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确认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确认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来凤**卫生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启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高、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在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工伤补偿时,得知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工伤认定,并且这次审理中来凤县人民法院认定了《关于收回来劳社认(2002)第1号工(公)伤确认书的函》无效。原告在2015年元月12日申请恩施州人民政府对覃*清申请伤残保健金进行复查时得知需要被告正式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收回来劳社认(2002)第1号工(公)伤确认书的函》无效。被告收回的理由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能对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企业单位发生事故后进行工伤认定。行政事业单位因职工受伤认定不属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包括覃*清)的工伤保险金是交到人社局的。还可以从《工(公)伤确认书》的标题知道县人社局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责任和权利。并且该函至今未给原告送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来劳社认(2002)第1号工(公)伤确认书的函》。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收回来劳社认(2002)第1号工(公)伤确认书的函》,距今已11年有余。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覃**。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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