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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高诉来凤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高诉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邓**、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高,被告来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田**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高洞卫生院前约200米处时,以后面一车辆鸣喇叭将其吓倒为由,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横在路中间,不让过往车辆通行,造成大量车辆交通堵塞约一小时。原告田**的行为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呈请结案报告书、结案报告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证据三、被告对田**、李**、丁*、邓**、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复印件四张、现场录像光盘一个。证明原告田**在高洞卫生院前约200米处,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拦停所有过往车辆,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的事实。

证据四、田世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旧司乡社**理委员会对赵**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和精神没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田*高诉称,2014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载孙子途经高洞卫生院前不远处的杨**门前时,遇上后面一辆农用车猛鸣喇叭示意其让行。原告因喇叭声音过大,当即连人带车被吓滚倒地,原告的孙子也被吓得啼哭不止。原告为保护现场,将摩托车放在原地不动,并不让农用车离开现场,当时其他车辆也因此受阻无法通行。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来凤县公安局的几个民警赶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就把原告双手铐住并押上警车。当车行至高洞集镇大桥边时,被告的两个民警猛抽了原告几耳光。被告对原告进行讯问后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原告因被告的工作人员非法损害身体,导致其在拘留所头疼难忍,每天都要求管教找狱医给止痛药度日。2014年5月6日拘留期满后,原告被家人送到高洞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住院16天后被迫出院在家疗养。

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保护现场,虽然导致堵车半个小时,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在没有调查取证前,就对原告使用械具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非法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拘留期满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另外,被告在众目睽睽之下将原告铐押上警车,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1、撤销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恩州公复决字(2014)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复议结果。

证据三、行政拘留执行完毕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十日。

证据四、住院检查的相关材料五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608.89元。

证据五、证人张*、杨**、孔**、邓*前的证明各一份、证人李**、李**二人的共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民警将原告用手铐带上警车的事实。

证据六、项链一根。证明原告的项链损坏的事实。

证据七、药盒子。证明原告在拘留所吃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县公安局答辩称,1、原告田*高称其行为是为了保护该交通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就该起轻微交通事故而言,当事人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而原告田*高非但未报警,反而用非法拦截所有过往车辆的手段试图保护其自认为合法的权益,其结果损害了更多过往司机及其他旁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2、原告田**提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使用械具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人身权,给他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强制传唤的,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当天旧**出所民警在现场对非法拦截机动车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人员田**进行口头传唤时,田**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为及时疏散已堵塞的交通,旧**出所所长当即决定对田**使用手铐予以强制传唤。此情形属于正当履行职权、合法使用警械。

(2)原告田**当天所拦截车辆的位置属034县道“讨橙线”高洞集镇路段,该县道日均车流量大。原告田**的行为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在现场经劝解和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田**使用手铐予以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并立即现场指挥疏散堵塞的交通。

(3)被告的民警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田**进行过任何人身侵害。4月26日凌晨田**被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拘留所工作人员对他进行过体表检查,并没有发现他有任何伤情。同时在原告田**执行拘留期间,拘留所没有为他放发过药品的记录,也没有因伤病出所治疗的记录。至于他声称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被家人送到医院住院16天的情况与被告处罚他“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田**不存在任何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来凤县公安局对原告田**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送给原告的老婆,原告的老婆是陶**不是赵**,因与赵**没有结婚证;处罚决定书原告第三天在拘留所才收到。对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被告当时把自己铐起的,另外几个被询问人他认识;对现场照片,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自己不清楚;对现场录像光盘资料,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进拘留所时经过检查,当时并未受伤,拘留后住院,与被告的处罚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这些证人的身份情况有疑问,用手铐把原告带离现场属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拘留所没有原告取药的记录。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形成的书面材料和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单的诊断结果为:“1、高血压;2、血管神经性头痛;3、精神分裂症待排除”,原告住院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出具日期为8月25日以后,其证明效力不及被告作出的现场笔录,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原告田**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高洞卫生院前约200米处时,以后面一车辆鸣喇叭将其吓倒为由,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横在路中间,不让过往车辆通行,造成大量车辆交通堵塞约半小时以上。被告单位的干警赶来劝阻原告仍不离开,遂将原告戴上手铐并带离现场。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田**的行为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恩施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恩州公复决字(2014)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田**不服,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且财产受到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田**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将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横在路中间,不让过往车辆通行,造成大量车辆交通堵塞,时间长达半小时以上,其行为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田**诉称被告在没有调查取证前,就对原告使用械具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原告铐押上警车,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其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田**诉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非法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拘留期满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用可直接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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