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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平因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长沙**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390号行政判决。王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4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11月12日,原长沙市**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经过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投票,初步确定得票数列前的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票统计会议”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5日发布了《初步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该公告载明“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初步选定的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将作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后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2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跃进巷001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29.43平方米,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20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512元,总价为191648元。2013年5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92448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191648元、搬迁费80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其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方案和告知书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原告。2013年5月3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C1栋1单元40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福泽园C1栋1单元404号房评估单价为6234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327285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跃进巷001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29.43平方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34037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依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开福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王**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开福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王**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开福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通知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过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协商投票,确定得票数列前的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对投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王**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王**选择,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同时向王**提供了周转用房。开福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王**在诉讼中向长沙**民法院提出的其他几个问题:

1、王**提出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改造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开福区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作出征收决定违法。该院认为,为了加快长沙市城区改造,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和缓解交通状况、改善人居环境,开福区政府启动了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该项目经长沙**委员会批复立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政府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报告的决议》,批准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长沙市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报告》。该报告中旧城改造计划中包含了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改造理由为:一是旧城棚户区居民住房解困和城市品质提升的需要;二是地铁工程和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虽然《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文件说明改造工作采用的是“商业化运作”的模式,但不能就此否认本次征收“建设黄兴北路、地铁,改善交通状况,改造棚户区以优化居住环境”的公益性目的。王**的该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王**认为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而是由开福区政府直接指定,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经查,本案中,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在选定评估公司时进行了投票,长沙**公证处对投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对评估机构选定的全过程和结果均作出了客观记载,真实地反映了有关情况,投票确定得票数列前的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的该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王**提出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对于私有住宅房屋实施“征一还一”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王**选择,但王**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没有选择。开福区政府对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分别依法进行了评估,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找补差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对王**提出的该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福区政府对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王**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改造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开福区政府无权作出征收决定;2、开福区政府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3、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而是由开福区政府直接指定,严重违法;4、《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私有房屋实施“征一还一”,且对产权调换的补偿,不区分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率,没有法律依据;5、按区位价进行补偿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福区政府答辩称:1、政府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北路向北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且经过长沙**委会批准,将该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计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属于公益性建设,符合公告利益的需要;2、答辩人未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因该项目没有达到《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规定的情形,故没有举行听证会;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选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11年11月2日,长沙市**理办公室发布《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项目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览表》,请被征收人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本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月15日,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发布经长沙**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通过协商投票选定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4、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答辩人依法组织房屋价值评估及分户评估,程序合法;5、对上诉人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2)4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于该决定,王**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批准的《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签约期限为90天。征收公告发布后,开福区政府多次与王**协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王国平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跃进巷001号房屋,在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字(2012)4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二审期间,开福区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关于王**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说明》,并于2014年6月25日送达给了王**。该补充说明明确了对王**户实际补偿会考虑其房屋的现状和实际使用情况。同时,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中,被上诉人提出给予上诉人王**的补偿超过了该项目《征收评估整体报告》确定的商业用房的评估价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征收人王**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开福区政府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但在王**的上诉理由中,除第4、5项外,第1、2、3项,针对的是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字(2012)4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潘家坪路段及S8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故王**上诉中所提及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王**上诉理由第4、5项,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私有房屋实施“征一还一”、对产权调换的补偿,不区分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率,没有法律依据,按区位进行补偿违法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的规定,本案中,开福区政府在王**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同时,还提供了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王**可以自由自主选择产权调换房,或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向期房。由于王**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没有选择,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补字(2013)第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分别依法进行了评估,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找补差价,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是以上诉人王国平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住宅”的使用性质作为依据予以补偿的,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在给予上诉人王国平户的实际补偿中,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国平户房屋的现状和实际使用情况,故并未对上诉人王国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补字(2013)第2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给予上诉人王国平的实际补偿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原审判决驳回王国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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