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澧县**工厂因诉澧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常德**民法院(2014)常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首先,澧县人民政府向澧**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诉称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是澧**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对相关人员采取的司法拘留行为,不是澧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上诉称,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义务的内容,其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实际上是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我厂工人及亲友14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是澧县人民政府严重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受理本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3年8月6日,澧县人民政府就该府澧征补决(2013)1号《关于朱**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申请先予执行,同年8月22日,澧**法院作出(2013)澧行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其后,澧**法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在该案中,对朱**以及其开办的澧县**工厂的权利义务影响产生实际影响的,是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及强制执行行为,根据前述规定,澧县**工厂针对澧县人民政府的申请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对于澧县**工厂上诉提出的该厂14名人员被执行过程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系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所致,澧县**工厂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相关人员均系公民个人,澧县**工厂亦无权以该厂名义就此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