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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等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郭**、雷**因诉常德市公安局及常德**区委书记罗**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常德**民法院(2014)常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罗**作为个人,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和常德市武陵区罗**之间没有共同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共同的行政被告。武*(治)决字(2013)第2967号、2970号、2969号等处罚决定作出的行政机关是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但起诉状中的被告没有列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郭**、雷**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郭**、雷**上诉称,上诉人原所在的常德市**家俱厂1997年被廉价拍卖,从2001年开始,职工成群上访、揭发,发现数百万元被贪污,常**人大决定交由常德市公安局立案,市公安局数年没有回音。2013年上诉人正常上访,常德市武陵区原区长罗少挟动用公安干警,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上诉人拘留,在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至今没有结果。常德市公安局的不作为和罗少挟的乱作为与上诉人的正常上访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立案。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立案并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常德市公安局对原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台家俱厂相关人员侵吞公款案长期不作处理的问题。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常德市公安局迟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29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上诉人王**、郭**、雷**分别作出武*(治)决字(2013)第2967、2970、29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2013年11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已作出常公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常德市行政复议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受理。三、关于上诉人起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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