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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诉请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征(2012)第5-3号《关于南湖片区7号地块(枣子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李*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201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对李*等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另12案作出了原审判决。李*等12案原告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2日,湖南**民法院对该12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未经开庭审理本案,借用他人的生效判决来拘束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缺乏起码的常识。在结论上以其所谓的既判力意欲规制全体行政相对人,而在程序上却未履行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之义务。即使行政征收决定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也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加入。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曰“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严重背离事实。原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给予上诉人的“两次合法传唤”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过针对本人所诉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裁判文书,从未接到过二次开庭通知,原审法院所谓的既判力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未经当事人同意,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予撤销。该征收项目盗用棚改公共利益行商业开发之实已被控制性规划调整公告所证明。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另行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政征(2012)第5-3号《关于南湖片区7号地块(枣子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公告名称为天**(2012)第5-3号《关于南湖片区7号地块(枣子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陈**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等12人和上诉人陈**等57人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对上述69件案件进行合并开庭审理,李*等12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等57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李*等12人的案件分别作出了维持房屋征收决定的判决。**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对李*等12人的案件分别作出了(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88-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12人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以李*等12人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李*等12人案件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同一房屋征收决定,李*等12人案件的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正确,且原审法院并未以此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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