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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五一与长沙**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五一因诉长**识产权局长知法重(2012)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行知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审理查明:胡五一于1991年7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110××××.6。2011年7月4日,该专利因保护期限届满而失效,但胡五一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处理请求时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胡五一主张以涉案专利ZL9110××××.6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来确定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湖南**园公证处出具(2009)湘长蓉证内字229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确,公证员黄**、刘*一与胡**于2009年3月31日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7栋28-30号“长沙市芙蓉区高安五金工具城”门店,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焊钳8把,其中佳胜牌500A电焊钳两把,并在该商行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该购物凭证盖有“长沙市芙蓉区高安五金工具城”的印章。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保存于胡**处。长沙知识产权局在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整的情况下拆封了公证实物证据,内有一标有“佳胜、500A、广东省**胜电器厂、电话33525773339577”等字样的电焊钳和一张电焊钳使用说明书。该电焊钳结构特征包括:有压杆、手柄、导电体、与导电体固定连接在一起的接线装置;导电体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长槽的开口处位于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2年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第三人顺德市陈村镇新胜电器厂(以下简称新胜电器厂)成立于1992年4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住所地为陈村镇新圩太和大街1号,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为2002年1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五一作为专利号为ZL9110××××.6“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届满日即201l年7月4日之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鉴于原告对行政处理程序无异议,对于第三人蒋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认定被控侵权商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合法;二、被告没有认定新**器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驳回胡五一对新**器厂作为生产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处理请求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经过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ZL9110××××.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被控侵权商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法。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第三人新**器厂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第三人新**器厂已于2002年被注销,但被告最终认定新**器厂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不足,从而驳回原告对新**器厂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五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五一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新**器厂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确认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来认定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即使不依据上述批复,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包装上标识的“佳胜”注册商标、新**器厂工商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证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推定新**器厂为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在新**器厂不能提出被控产品是假冒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厂就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该事实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应由原审第三人举证。原审第三人提交不出证据,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仅规定行政机关对是否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有自由裁量权,并没有为行政机关对实地调查核实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的事实,具有自由裁量权;该条不是行政机关证明标准的依据。一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认定自己调取证据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时应当采用民事纠纷的证明标准,法院在审定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时,也应该同时审查知识产权局是否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提出证明标准,则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审核被诉行为是否依据处理民事争议的证明标准来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1、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重新组成合议组审理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长知法重处字(2012)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胡五一作为专利号为ZL9110××××.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侵权事由发生时该专利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请求人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佳胜牌500A电焊钳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被请求人蒋*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佳胜牌”等标志不能证明被请求人新胜电器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被请求人蒋*立即停止销售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佳胜牌500A电焊钳侵权产品,驳回胡五一的其他处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长知法重处字(2012)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驳回胡五一的上诉。

第三人顺德市陈村镇新胜电器厂答辩称:1、涉案产品没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2、答辩人不可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产品是被答辩人于2009年3月31日公证取得,但答辩人已经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被控产品当然不可能是注销后的企业生产。仅凭被控产品包装的标识不能证明产品为答辩人生产、销售,可能为假冒的产品。3、胡**请求答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停止销售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已于2002年12月19日被注销,根本无法再生产任何产品,更谈不上停止销售。胡**的专利已经于2011年7月4日到期,提出上诉请求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在保护期届满后继续要求其他企业停止销售的请求是无法律依据的。鉴于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并非答辩人所生产、销售,且专利已经到期,故本案应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二审中,长沙**权局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据以分配举证责任和关于证明标准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2日向各省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作为参考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国知发管字(2010)122号)。该规范性文件在一审中未提交给法院。

另查明,被诉的长知重处字(2012)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是根据长沙**民法院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长中行知初字第0113号判决书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因行政区域变更,顺德**胜电器厂在2004年2月12日变更为“佛山市**胜电器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国知发管字(2010)122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指导专利行政执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指南对专利侵权案件行政处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长沙**权局在处理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将其作为参考,并无不当。虽然《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但是,在产品上标注名称的“生产者”是否就是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或者开庭审理后才能够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权局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在不能确定第三人新**器厂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形下,驳回胡**对新**器厂的请求事项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沙**权局基于该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从第三人处调取的证据,以及胡**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的行为已构成对胡**专利权的侵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器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长知法重处字(2012)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责令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佳胜牌500A电焊侵权产品,同时驳回胡**其他处理请求,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五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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