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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长、罗**等与双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延长、罗**、赵**、张**、彭*、黄桂花、赵**、王**(以下简称“张延长等8人”)因诉双峰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娄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延长等8人以快递方式向双峰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即请求双峰县人民政府向张延长等8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如下:1、在2009年5月30日前收回张延长等8人所属商业局家属楼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2、“商业局单位被撤销,故登记时的土地使用者实为县供销社”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3、以2009年6月10日为时点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等具体数据。同日,双峰县人民政府接到张延长等8人的书面申请快件。2013年2月6日,张延长等8人以双峰县人民政府逾期未予答复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2月1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收到该邮件。2013年3月8日,双峰县人民政府在征求第三方双峰县供销合作联社意见后,作出双政函(2013)15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提供如下政府信息资料:1、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依法收回县商业局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双政函(2009)26号);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784号];3、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县商业总公司的通知(双政办发(2000)27号);4、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双峰县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双政发(2004)77号)。同月,通过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将该《批复》送达给张延长等8人。同年3月17日,张延长等8人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提交对该《批复》的《书面质证》材料。同年3月26日,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张延长等八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就相关答复作出了说明。2013年6月20日,张延长等8人认为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双峰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张延长等8人履行下列义务,向张延长等8人提供:一、在2009年5月30日前收回张延长等8人所属商业局家属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二、“商业局单位被撤销,故登记时的土地使用者实为县供销社”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三、以2009年6月10日为时点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等具体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峰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张延长等8人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双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权益,在征求其意见后作出了双政函(2013)15号《批复》,针对张延长等8人的申请内容一一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应存在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双峰县人民政府虽然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不属于逾期拒不公开信息的情形。事后,双峰县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又作出了《关于张延长等八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就相关情况作出了说明。综上,双峰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张延长等8人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张延长等8人认为双峰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双峰县人民政府限期向张延长等8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延长等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延长等8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延长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把双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无中生有的或者没有关联的资料,作为“准确”的信息认定。经查证,双政函(2009)26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依法收回商业局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符合《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78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记载内容涉及的是农用地,商业局家属楼是国有土地,不在上述农用地范围内,与上诉人的请求无关;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01214214号结算收据记载的是“艺芳路拆迁改造工作经费”,与上诉人无关。双政办发(2000)27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县商业总公司的通知》以及双政发(2000)15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总公司撤并方案》涉及的均为商业总公司撤销并**销联社的事实,与商业局单位被撤销是两回事,这两份书证与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关联性。双政办发(2004)77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双峰县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的估价日期是2004年7月1日,与上诉人的“请求”相隔5年,且没有标定地价、各类房屋重置价,与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关联性。2、原审法院违法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作出的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是在法定期限内的合法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执法不公。(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认定双政函(2009)26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依法收回县商业局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内部请示行为,尚未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一审将上述批复认定为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准确”信息予以认定,前后矛盾;上述批复是虚假的,因该批复与《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双峰县中医院等三家超标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属于编号相同,但内容绝然不同的两份文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属商业局家属楼实施的都是房屋拆迁行为,没有实施过“土地收回”的行为。上诉人所属商业局家属楼“两证”齐全、权属界限清楚,包括县供销社在内无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坚持“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属县供销社”、“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补偿到位”,无非是为了达到对上诉人拒绝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目的。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作出补偿答复,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公开了商业总公司并入县供销社的信息,被上诉人所附文件与原商业局撤销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准确的信息资料,也没有依法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延长等8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已提供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依法作出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已对张*平等8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双政函(2013)15号《批复》,之后双峰县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还作出一份补充答复。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不予支持正确。2、双峰县人民政府未逾期答复,有双峰**社联合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一审中,双峰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双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据7),该《情况说明》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

本院查明

除上述证据外,根据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及案卷记载,二审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接受双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3年3月26日向张延长等8人作出《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该答复明确载明:余下的119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一事,双峰县人民政府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已向张延长等8人公开的双政办发(2000)27号文件,证明原商业局单位被撤销,商业局家属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实为县供销社的客观事实,并将双政办发(2000)15号文件补充向张延长等8人公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作为义务,在应当作为且可以作为的情况下消极地不作为或拒绝作为的状态。本案中,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9日即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其在2013年3月8日才作出第一次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毕竟双峰县人民政府已经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双峰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向张延长等8人作出的双政函(2013)15号《批复》以及委托双峰县**办公室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可以证实),故张延长等8人起诉双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虽然一审对个别证据采信错误(双峰县人民政府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7,即双峰**社联合社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是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收集的证据,属于双峰县人民政府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一审将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根据双峰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答复的事实,判决驳回张延长等8人提出的要求双峰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延长等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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