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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长中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5月16日,原望城县**理办公室、坪塘镇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望国土字127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原告在矽砂矿石塘子车间毛沙坪建房120平方米。1995年4月21日,《望城县地籍调查表》(2002001号)载明原告房屋坐落于坪塘镇社仓村石塘子村民小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1995年5月20日,原望城**理局为原告填发了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块位于原望城县坪塘镇社仓村石塘子村民小组。2012年10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赵**送达《听证告知书》,拟撤销其所持有的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赵**于10月15日书面申请听证。2012年11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给赵**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同年11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了听证,赵**参加了听证会。2013年1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望府案土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该决定书认为,赵**取得的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国有土地权属认定错误,审批程序和审批手续不合法,导致所载地块集体土地被错误登记为国有土地,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六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赵**持有的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可依法补偿。赵**不服而起诉于法院。

另查明,2004年11月16日,望城县人民政府望政发(2004)84号关于《坪塘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批准﹤坪塘镇村级区划调整方案﹥的请示》的批复,“撤销原桂花村、坞泥村、社仓村,合并组建蓝天村”。

2008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望城县含浦等三个镇划归岳麓区管辖的通知》,根据《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将望城县含浦等三个镇划归岳麓区管辖的批复》(湘*行发(2008)3号)显示,望城县含浦、坪塘、莲花3个镇成建制划归岳麓区管辖。

2009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76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长沙莲坪大道项目,该项目位于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山塘村、含浦镇东山湾村、玉江村。同年11月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发布(2009)第0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2011年6月2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报请**务院批准,撤销望城县,设立长沙市望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确认本辖区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其作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职权合法。被告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所在地属于其管辖范围;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该地块已归属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但因涉案撤销决定系被告自行纠错行为,故其作出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可。土地征用(即征收)应由法定机关依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原告房屋所在地于2009年才被依法征收,其征收公告程序也于同年开始实施,此前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显系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办理了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被告基于其错误登记行为而予以纠正,作出望府案土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其误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行政撤销决定前,给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作了笔录,程序合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认为,“按照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六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当然,原告在当时特定的法制环境和集镇开发的特定历史背景下,购地建房并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望府案土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职权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依法取得的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错误登记,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2、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2008年就划入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不能行使管辖权。3、岳麓区洋湖街道拆迁办介入诉讼中对上诉人施压,法律程序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赔偿因被上诉人行政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职权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所在地于2009年才被依法征收,其征收公告程序也于同年开始实施,原望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上诉人办理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国用(1995)字第200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地块已于2008年从原望城县划归岳麓区管辖,根据地方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工作的原则规定,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不在本行政区划内的土地本没有行政管辖权。但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3日以《关于枫林西路两厢错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处理有关问题的函》明确:长沙市有关区县行政区划调整后,对原属望城县现调整由岳麓区管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错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由原发证机关望城县人民政府(即现望城区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的规定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关于“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规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指定管辖对原错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进行纠错,并无不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在上诉人申请听证后,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案土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职权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一审判决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已划出其行政区域范围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当然地自行纠错不当,应予纠正,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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