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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3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望政发(2012)63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统征建设用地地块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的行为,只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如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办理方式等告知相对人,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公告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发布征地公告,影响被征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的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必须依法开庭审理,才能进行事实认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原告开庭审理就裁定,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333号行政裁定,直接提审或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望政发(2012)63号《关于统征建设用地地块十五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征地公告的行为合法,具体表现为:公告发布主体合法;公告所涉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据合法;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根据2009年8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90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的望政发(2012)63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统征建设用地地块十五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主要内容是: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调查登记办理方式等。该公告的目的,仅是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等告知本次征地涉及的公众,其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公告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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