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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潭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湘潭**民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10月17日,文明和之子文炳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签订了集资住宅楼预购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表甲方在高新开发区万福街购土地一宗新建集资住宅一栋。2001年8月2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政地出字第1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决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将6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胡**等26户。同日,湘潭**理局与胡**等26户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10091),湘潭**理局作为出让人,将湘潭市高新区万福路一宗面积6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胡**等26户,用于住宅及商业服务建设,胡**在受让人签章栏盖章。2001年10月25日,胡**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2001年12月4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批准同意登记发证。2002年11月4日,胡**等26户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申请人名单中有胡**、文明和等26人名单,胡**、文明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胡**、文明和等26户共用宗地分层平面图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提交。湘潭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人员初审意见栏载明“该宗地原发胡**,证号潭国用(2001)字第2300251号,该申请发为胡**等26户证,手续齐全,符合发证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是“该宗地为出让共用宗地,手续合法,经地籍调查,符合分户发证条件,准予分户办理登记,换发新证。”2002年11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批准统一登记发证。同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向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文明和之子文**与原告陈**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文**向湘潭**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16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1)岳*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明和。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认为,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房屋的权属利益,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撤销文明和名下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湘潭**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关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是否逾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止,10月18日是星期六,10月19日是星期日,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供证据并不逾期。二、关于原告陈**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文明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鉴于陈**此前两次提起过与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的行政诉讼,最早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宜认定原告陈**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文明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应胡**等26户的申请,先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后又应胡**、文明和等26户的申请,为文明和等26户颁发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湘潭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名下,分户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材料齐全,程序合乎规定。综上,原告陈**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文明和名下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已超过十日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从10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到17日星期五为10日期限,而被上诉人没有在10日之内提交。法院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没有超过期限,明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文明和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办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权属的来源,第三人根本就不在胡**等26户土地分户之列。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就颁发土地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2、认定办理在文明和名下的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属于违法办理;3、撤销文明和名下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诉讼代理费等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权限。(二)答辩人颁发潭国用(2002)字第2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赔偿义务。(四)答辩人依法按期提交证据,并未逾期。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潭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文明和述称:支持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观点,反对上诉人的观点。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2000年9月5日,文明和、文**在本组组民的见证下召开家庭会议,会议决定:文明和在湘潭市建设路口一带购集资房一套,全权委托儿子文**办理,包括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等,但房屋产权为文明和所有,文**结婚后将集资建房借给其使用。

2001年6月至10月开具的以胡**作为收款人的六张收款凭单显示,事由为私房联建住宅款和集资住宅购房款,交款人均为文炳红。

2002年11月4日,胡**等26户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时,一并提交的申请人名单及共用宗地分层平面图中,仅有文明和,没有陈**或文炳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应当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或对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有所有权。何况,另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标的,即岳塘区宝塔街道万福街10栋3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明和。因此,陈**并非本案的颁证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原审在湘潭市人民政府对陈**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对此进行审理,而作出实体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潭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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