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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湖南省**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何**因再审无罪申请岳阳**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2013)岳中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对何**作出的(2013)岳中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何**虽被再审改判无罪,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改判的无权取得国家赔偿。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何**关于请求支付因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金130927.30元和以适当方式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何**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称:赔偿请求人何**因坚持对辖区内南华大酒店进行依法规范管理,遭该酒店负责人的报复诬陷。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受贿罪对何**刑事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湘**民法院和岳阳**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刑事判决,认定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何**被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718天。此后,岳阳**民法院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何**受贿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其本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湘**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告何**无罪。岳阳**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的规定,显然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向湖南省**偿委员会提出请求:由岳阳**民法院支付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的赔偿金130927.30元;由岳阳**民法院为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何**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08年12月25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8)第125号起诉书,指控何**犯受贿罪,向湘**民法院提起公诉。湘**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决定对何**取保候审并于即日释放。2009年2月16日,湘**民法院对何**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即日执行,同年3月2日作出(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被告人何**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何**不服,提起上诉。岳阳**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湘**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撤销湘**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何**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何**不服,提出申诉。

2011年10月13日,岳阳**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何**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何**收受南华大酒店洋酒两瓶的事实,虽何**对收受两瓶洋酒供认不讳,但证据表明其是在拒收吴吓水20000元现金后,经请示领导为避免矛盾,缓和关系才收取,收受行为事出有因,且转赠一瓶给秦**,该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关于何**是否收受南华大酒店3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何**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何**无罪。

另查明,何**自2007年8月2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拘留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被岳阳**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之日止,被羁押496天。何**自2009年2月16日被湘**民法院决定逮捕之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生效判决送达之前止,被羁押150天。何**自2009年7月16日签收岳阳**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之日止,被限制人身自由72天。

另还查明,根据何**的陈述,岳阳**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对何**收受贿赂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判决内容没有实际执行,原审案卷中也无对该款的追缴收据。

另又查明,何**在岳阳**民法院对他再审改判无罪之前,先后4次向该院书面承诺,只要法院对他再审改无判罪,保证不炒作并放弃国家赔偿。岳阳**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对何**犯受贿罪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后,何**于2013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对何**刑事拘留、逮捕决定;2、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取保候审决定;3、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逮捕决定;4、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作出(2009)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5、岳阳**民法院对何**作出(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6、湖南省看守所对何**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7、何**向岳阳**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国家赔偿申请书;8、岳阳**民法院对何**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岳阳**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0)岳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对何**作出的有罪判决,宣告何**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的规定,何**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该判决宣告何**无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第(三)项的规定,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对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该条所指的“判决确定”是指判决生效。何**被检察机关起诉后,岳阳**民法院作出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何**犯受贿罪处3年有期徒刑的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并已部分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国家对何**收到二审判决后被限制人身自由72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审判决送达前被羁押的646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何**被岳阳**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之前,虽多次向该院承诺只要再审改判他无罪,保证不炒作并放弃国家赔偿,但其事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提出了赔偿申请,不管何**出于何种考虑或因何种原因,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岳阳**民法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诉称被岳阳**民法院错判刑罚导致他和家人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应当向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岳阳**民法院虽然对何**再审改判无罪,但因该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何**经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后,实际执行了72天刑罚,致使何**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岳阳**民法院应以适当的方式为何**被错判刑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岳阳**民法院驳回何**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何**提出由岳阳**民法院支付他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金130927.30元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全支持。何**提出由岳阳**民法院以适当方式向他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何**收受他人财物虽不构成犯罪,但他的行为属于违法违纪,故对何**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十七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民法院(2013)岳中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由岳阳**民法院按照本决定作出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侵犯何**人身自由72天的赔偿金;

三、由岳阳**民法院以适当方式为何永清被错判刑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何**关于由岳阳**民法院支付侵犯他人身自由赔偿金130927.30元的请求;

五、驳回何**关于由岳阳**民法院支付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他赔礼道歉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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