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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长沙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因诉长沙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易**的诉讼请求。易**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长沙市**道办事处就滨河南路(二期)项目所制作或保存的全部资料,包括《预征地公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整张)、征地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三公告确已发布的证据(如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被告收到了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7月24日以浏阳河街道重点工程项目拆迁指挥部的名义作出了《关于易国*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原告,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回复并将征地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三公告确已发布的图片证据交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为基层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但在本案受理前被告已经对其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故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虽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但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告知了获取信息的途径,对原告权益并未产生实际性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易**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未在实体上向上诉人公开所需政府信息,阻碍了上诉人在期望的期限内获得涉案政府信息或得到一个被上诉人是否持有涉案信息的结论的权利,对上诉人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构成了实际影响。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道办事处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诉人易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存在瑕疵。2014年7月24日浏阳河街道重点工程项目拆迁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易国*先生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可以视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同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证明三公告确已发布的图片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虽被上诉人的答复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国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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