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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长沙**监察支队、长沙市**管理中心、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因诉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长沙市**管理中心、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汤**针对市人社局、市征缴中心、市监察支队、市财政局及博**织厂和市国资委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查明,2002年6月2日,长沙**民法院(2001)长中经二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染总厂破产,破产重组为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后更名为博**织厂。2010年7月19日,博**织厂因拆迁需要迁厂,并与拆迁方达成整体拆迁补偿协议。博**织厂、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长**(2011)53号)及相关规定建立双控账户。相关资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博**织厂申请,相关单位审核,报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再进行拨付。故本案涉及国有企业破产重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和国有企业拆迁款项使用,且汤**诉称的博**织厂拆迁补偿款,系在长沙市政府主导下,采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具有政府主导性和地方政策性,故法院认为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汤**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第三人长**纺织厂自2006年1月就开始欠缴社保费用,本案的核心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以保证上诉人能正常享受社保待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是人民法院的法定受案范围,且本案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违法拒缴社会保险费有被诉豁免权。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引用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改制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长沙市**管理中心、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政局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纺织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国有企业破产重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和国有企业拆迁款项的使用,相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具有政府主导性和地方政策性,故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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