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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0063彭聪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未依法作出的答复,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收到复议结果。原告仍不服,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3、宁**开(2014)42号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4、宁政复决字(2014)64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违法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二、原告该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内容是“2014年3月9日晚上12时至3月10日凌晨2点梅**出所的值班人的姓名”。经核查,2014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3月10日梅**出所的值班人员是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以宁公政开(2014)001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答复原告:2014年3月10日梅**出所的值班人员为李**、何**、赵*。经审查,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相同,被告己进行公开,故不再重复公开。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3、送达回执(挂号信函收据);4、邮政快递查询单;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0019号;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0019号;7、送达回执0019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依申请答复工作职责。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彭*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依法答复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依法答复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彭*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复和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彭*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9日晚上12时至3月10日凌晨2点梅**出所的值班人的姓名”。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2014年10月9日作出宁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于2014年10月11日邮寄给原告彭*。该答复载明:“我局经过审查,答复如下:3、2014年3月9日晚12时至10日凌晨2点梅**出所的值班人的姓名申请,我局己通过宁政开(2014)0019号进行了答复,不再予以答复”。原告彭*对答复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宁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中关于“2014年3月9日晚上12时至3月10日凌晨2点梅**出所的值班人的姓名”的答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彭*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3月10日梅**出所的值班人是谁”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政开(2014)001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答复原告彭*“2014年3月10日梅**出所的值班人员为李**、何**、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有负责公开的职责。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彭*申请获取“2014年3月9日晚上12时至3月10日凌晨2点梅**出所的值班人的姓名”的政府信息与2014年8月4日申请获取的“2014年3月10日梅**出所的值班人是谁”的政府信息属同一内容,属于重复提出公开申请。对“2014年3月10日梅**出所的值班人是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己依法答复,告知了原告彭*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再予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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