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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聪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未依法作出的答复。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收到复议结果,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3、宁**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4、宁政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违法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2014年3月11日02时30分申请人离开派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经被告核查,原告申请的影像资料光盘梅**出所未保存。故被告作出宁公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3、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4、邮政快递查询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工作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依法答复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依法答复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和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11日02时30分申请人离开派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宁公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答复原告“2014年3月11日梅**出所录像资料(包括申请人离开派出所影像资料)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开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彭*申请获取“2014年3月11日02时30分申请人离开派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宁**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应当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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