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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9日至3月11日口头传唤申请人的口头传唤人的姓名”,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宁公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未依法作出的答复,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收到复议结果。原告仍不服,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3、宁**开(2014)42号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4、宁政复决字(2014)65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违法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二、原告该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内容是“2014年3月9日至3月11日口头传唤申请人的口头传唤人的姓名”。经核查,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准备进京上访,被发现扭送至派出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口头传唤姓名”即该案办理中的事项,被告在答复中己依法告知办案民警为王**、唐**。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3、送达回执(挂号信函收据);4、邮政快递查询单。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彭*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答复的。该答复没有告知申请人准确的姓名,原告是直接被人民政府干部直接送至派出所的,该答复不是根据申请人的内容答复的。不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答复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彭*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彭*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9日至3月11日口头传唤申请人的口头传唤人的姓名”。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2014年10月9日作出宁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于2014年10月11日邮寄给原告彭*。该答复载明:“我局经过审查,答复如下:2、申请人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准备进京上访,被宁乡县人民政府干部发现并扭送到梅**出所。梅**出所民警王**、唐**等人受理该案件,并通知当事人家属”。原告彭*对答复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宁政开(2014)00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中关于“2014年3月9日至3月11日口头传唤申请人的口头传唤人的姓名”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一、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有负责公开的职责。二、原告彭*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己依法答复,告知了原告彭*该案办案民警姓名及原告彭*是被政府干部扭送到梅**出所的相关政府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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