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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忠于与天元区马家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于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区马家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周**、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征拆的位于株洲市汽车主题公园4S项目征地范围内编号为56号房屋的户主为原告,但该房屋实际由原告之弟殷**出资建造,并一直由殷**和其父母等家庭成员实际居住。原告全权委托殷**办理房屋的征收事宜。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1621095元,包含房屋征购费、生产生活设施费、购房补助费、搬家费、过渡费、违章建筑自拆奖励等。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殷**及其父母姊妹在被告马家河镇政府协商达成《征收款分配方案》并将该方案送至马家河镇政府征地指挥部,要求按该方案发放征收补偿款。2013年4月,马家河镇政府按该方案将征收款余下的搬家奖和腾地奖共计279015元发放给殷**。原告不服,认为其早已通知马家河镇政府,终止了殷**的委托,马家河镇政府发放搬家奖和腾地奖给殷**是错误的,并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马家河镇政府的余款发放行为。原告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其他行政管理案。56号房屋户主虽为原告,但实际由殷**出资建造并实际居住,原告已委托其弟殷**办理完毕征拆事宜。马家河镇政府按原告、殷**等共同签订并提交给该镇征地指挥部的《征收款分配方案》将余下的搬家奖和腾地奖发放给殷**并未违法。原告对该方案有异议,嗣后停止其弟殷**的委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殷忠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忠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殷忠于上诉称:被上诉人发放余款搬家奖和腾地奖给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发放余款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79015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殷**发放部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4月,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和殷**及其父母姊妹协商达成并向其提交的《征收款分配方案》将征收款余下的279015元发放给了殷**。按该方案的约定,该部分征地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殷**。上诉人及其父母兄弟姊妹提交该方案系对被上诉人的一种授权,被上诉人基于授权按照该方案发放部分征收补偿款给殷**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忠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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