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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朝阳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潘**与宋**于2000年通过继承共同取得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丰梓塘散户120号房屋的所有权,同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株荷国用(2000)字第B-475号、株荷国用(2000)字第-476号,土地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23.80平方米,原告潘**共用分摊面积为61,90平方米,占总面积的50%。2007年2月8日,原告潘**及宋**向被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原土地使用权面积经住宅全拆改建后,占地面积为196.64平方米,被告经审查后,于2007年2月15日核发了株国用(2007)字第B024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潘**、宋**,共用面积为196.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1月7日,原告潘**及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29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潘**、郭*共同占有95%产权份额,宋**、潘**共同占有5%产权份额。2011年1月14日,原告潘**及郭*与宋**及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宋**和潘**将拥有的5%的房屋所有权出让给潘**和郭*。2011年1月24日,原告潘**和郭*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80898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潘**、郭*共同共有。2011年5月19日,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潘**及郭*提出的共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在办理过程中,对应如何收取土地收益金与原告产生分歧,被告认为,交易双方(潘**、郭*与宋**、潘**)应提供经合法公证的建房出资比例证明,则可按出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无法证明出资比例,则该宗土地应为两人共有,按各分摊一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意见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服,认为原告拥有该房屋二、三楼及一楼的95%产权,出让方所转让的只是一楼5%的产权,所以应按该房屋一楼的5%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原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丰梓塘散户120号房屋的国土证,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国土部门不履行办证法定职责纠纷。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在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中,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株洲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株财非税[2007]10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金*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向国家缴纳收益金。本案中,原告转让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理应交纳土地收益金,而土地使用权及份额的确认,属于国土部门的职权范围,应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依据。原告在2000年7月20日经被告确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23.8平方米,系与宋**共同分摊,分别占有61.9平方米。2007年2月15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潘**与宋**共同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原土地使用权面积经住宅改建后为196.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潘**、宋**共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至此,原告与宋**所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再无发生过变更及转让。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429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产权为按份共有,即原告与郭*共同占95%产权份额,宋**与潘**共同占有5%产权份额,该产权证虽然确定了房屋产权份额,但国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却未重新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仍为潘**、宋**共有。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80898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购买,所有权人为潘**与郭*,此时,原告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未发生变化,仍为潘**与宋**共有。潘**、郭*与宋**、潘**虽然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但并未就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协议,也未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潘**转让的只是宋**所拥有的一楼5%的房屋产权,而不是宋**与潘**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所转让房屋一楼的5%产权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并办理国土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被上诉人按照不动产的实际变更份额依法收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退还含查档证明复印费52元;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合计100元诉讼费,判令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1元。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办证所需资料,且被上诉人出具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上诉人拥有房屋95%的产权,转让的只是房屋5%的产权,应按5%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计算费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查档证明复印费52元违法;4、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并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不允许单独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让时,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档案馆对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1429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8089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2、住房转让协议。证3、契税完税证。证4、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国土资许申处字第906号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证5、株洲市国土资源局5月26日会议纪要。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株荷国用(2000)字第B-476、4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发证资料。证2、编号为B0248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证3、编号为1-2007-B0248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发证资料。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履行对潘**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丰梓塘散户120号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系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在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中,既要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本案中,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受理了潘**要求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但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对如何收取土地股益金的问题产生分歧。分歧产生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没有以正式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潘**,但将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通知了潘**,可视同是对潘**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结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潘**所转让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权及份额的确认,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应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依据。潘**不能证明建房时的出资比例,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宗土地应为两人共有,按各分摊一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潘**上诉人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查档证明复印费52元,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1元”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起诉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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