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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湖南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被上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株洲**理局于2001年4月9日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一村6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湖南泰**有限公司名下,其房屋产权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1599号,但被告未将该登记行为告知原告。原告于2003年7月20日委托该公司业务员刘*办理蒋**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知道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一村6栋总证已办理至其公司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湖南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后,湖南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责成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理局于2001年4月9日为湖南泰**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华一村6栋房屋颁发了产权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00031599号的产权证。被上诉人在作出该产权登记时未将该具体行政内容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委托其公司员工刘**、刘*(即刘**)分别于2003年7月23日、2005年8月4日为蒋**、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株洲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上注明了原产权人名称为上诉人湖南泰**有限公司,原产权证号码为00031599。虽然该申请受理单是由被上诉人填写,但在申请人一栏有代理人刘**、刘*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此时,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才向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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