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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茶陵县下东乡政府、茶陵县移民局拆迁安置补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茶陵县下东乡政府、茶陵县移民局拆迁安置补偿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茶陵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诉称,原告位于茶陵县下东乡野鸡冲(热窝里)山上的杂屋宅基地是1982年经茶陵县下东乡小车村第五组集体讨论决定,将本组野鸡冲山上的养猪场杂屋公开招标拍卖出售,原告中标购买所得。1983年11月5日经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面积540平方米。1984年3月28日原告购买下东乡小车村野鸡冲粪坑,1986年,李**申请建房,1989年12月15日经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丈量绘制了原告李**宅基地平面图,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杂屋面积为120.4平方米。1995年李**的杂屋遭龙卷风灾害,杂屋被刮倒。李**利用倒塌的红砖修建了两间杂屋,面积为73.92平方米,共计杂屋宅基地面积660.4平方米。2007年12月茶陵县人民政府根据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报送的下政字(2007)22号《关于撤销李**拥有的[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对原告李**闲置空地于2007年12月18日依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茶政函(2007)63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土地面积为540平方米。2008年4月2日作出茶**(2008)10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批复的补充说明》,明确李**现有杂屋73.92平方米以外,收回其余未建房的空置闲地。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预留六厢地皮给原告李**,原告对茶政函(2007)63号、茶**(2008)10号决定不服,向法院诉讼,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后,经株洲**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茶政函(2007)63号、茶**(2008)10号决定合法有效,确认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李**杂屋的行为违法,由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赔偿李**财物损失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根据茶陵县人民政府洮水移民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需征收原告所在地的房屋宅基地,即被告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收回原告的房屋宅基地。茶陵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8日作出茶政函(2007)63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和作出茶政发(2008)10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批复的补充说明”,批复明确由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及相关村组办好相关手续。然而茶陵县人民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被告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也不按照批复依法办理,对原告合法房屋财产登记数据不很清楚的情况下,并以收回原告已在国土部门、乡政府办理了用地手续的房屋和尚未修建完整的房屋宅基地,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房屋被拆除后,茶陵县人民政府仍然不严格遵照2005年5月16日洮水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七目对等原则安排宅基地,办证不收手续费的规定履行职责进行安置补偿。被告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由被告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和茶陵县移民局安置补偿主体错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茶陵县人民政府。被告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和茶陵县移民局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在审理中,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裁定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和茶陵县移民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违法;依法给予上诉人补偿660.4平方米宅基地。理由是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和茶陵县移民局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实属违法。该征地安置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茶陵县下东乡政府和茶陵县移民局作出,茶陵县下东乡政府和茶陵县移民局应该是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7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因洮水水库安置移民的需要,需征收下东乡小车村野鸡冲的土地作为洮水水库移民安置点。上诉人李**在该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中有两间杂屋,其余均为闲置空地。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茶政函(2007)63号《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茶政发(2008)10号《关于同意收回〈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征用土地使用证〉批复的补充说明》,收回上诉人李**闲置的宅基地。上诉人李**不服,向茶**民法院提起诉讼,茶**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茶陵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1月,李**以茶陵县人民政府指使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茶**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茶**民法院作出(2009)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茶**民法院(2009)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李**对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茶**民法院(2009)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三、确认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李**杂屋的行为违法。四、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赔偿李**财物损失22000元。李**又向茶**民法院起诉,以“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公正,不依法落实安置补偿李**宅基地”为由,请求确认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征收房屋宅基地安置补偿违法,请求判决由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补偿李**宅基地660.4平方米。

另查明,茶陵县移民局系茶陵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包括负责移民规划安置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好移民资金。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系受茶陵县人民政府委托对茶陵县下东乡小车村野鸡冲地段的征收户进行安置,该乡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了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安置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了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安置行为,但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受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而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茶陵县移民局实施了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安置行为。上诉人李**上诉称被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被上诉人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不是本案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李**起诉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被告不适格。李**上诉称茶陵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茶陵县移民局主体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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