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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发现自家门、窗、墙被损毁,楼梯间门、窗被用铁板焊死封堵住,打110报警求助,

夏**出所所长王**出了警,于9月22日给了原告编号为“(2014)710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却没有给原告受案回执单,也没有对原告的报警依法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立案处理李**损毁、焊死封堵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房屋照片复印件;3、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2014)710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4、原告的投诉状;5、原告房屋被封堵的照片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没有立案处理李**侵占、损毁并用铁板焊堵死原告房门、控制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26分许,原告洪*拨打110报警,称有人用铁板把她的房子封住了。被告所属夏**出所民警王**、周*接报后,于10时31分赶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报警人洪*并不在现场,于是,民警一边与报警人洪*联系,一边在现场进行走访调查。经询问邻居李**母亲得知,李**与洪*原为夫妻,同住在夏铎铺镇天马新村该栋楼房里,宁**民法院2004年判决两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后经过几次判决,最终判决进入二楼的楼梯间归双方共用,洪*对此不服,一直上访至今。因原告洪*一直未居住生活在自己的房屋内,其家中大门已损坏敞开,对李**居住安全造成隐患,李**就用铁板封堵了楼梯通道。民警当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4年9月21日下午,民警联系到洪*,并对洪*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对李**进行了调查。李**认为洪*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关闭房屋大门和楼梯间,对自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故将楼梯间入口封堵,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一开始,李**只是用砖块封堵该入口,洪*发现后于2014年9月上旬用锤子将封堵该入口的砖块砸坏,还造成李**家楼梯间下两个贮菜的坛子损坏,因此,李**才用铁板封堵入口。李**承诺,只要洪*将其大门装好,确保他的安全,他就将封堵的入口打开。因洪*与李**的矛盾有可能激化,造成不稳定因素,夏**出所把相关情况向夏铎铺镇人民政府领导进行了汇报,请求由政府部门主持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10月17日,在县、镇两级领导介入下,矛盾双方达成了协议,李**拆除了封堵物,洪*的房门由政府出资进行了修缮。在该警情处置过程中,因涉及到的是财产权益的维护,根据法院判决,该财产权(楼梯的使用权)是洪*、李**双方共有的。对共有财产权的争议和处置应属于民事法律解决的范畴,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关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中没有对类似行为的罚则。据此,夏**出所接警处警、开展调查之后,认为该警情不构成案件,没有作为案件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4、夏**出所受理关于洪*报警情况的说明;5、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对洪*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被告依法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处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履行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十月份的,原告起诉的是被告9月份的行为,因此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被告认为系民事纠纷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参考。被告证据1至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26分许,原告洪*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家进入楼梯间的入口被邻居李**用铁板封堵了。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所属夏**出所民警接报后,于当日10时31分赶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原告未在现场,就一边与原告联系,一边在现场走访调查,经询问邻居李**母亲得知,原告洪*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同住在该栋楼房内,双方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进入二楼的楼梯间归双方共用,因原告洪*一直未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家中大门已损坏敞开,李**认为对其居住安全造成隐患,就用砖块封堵该楼梯间入口,原告洪*发现后用锤子将砖块砸坏,并造成李**家楼梯间下两个贮菜的坛子损坏,李就用铁板封堵了楼梯通道,并承诺,只要原告洪*将大门装好,可以打开上楼梯间的入口。夏**出所认为原告洪*与李**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未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依法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权。为避免矛盾激化,夏**出所把情况向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作了汇报,并请求镇政府协调处理。2014年10月19日,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洪*报警电话后,及时派人赶到现场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当查明原告洪*与邻居李**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后,不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采取其它法律手段维权,同时把情况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并请求政府协调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洪*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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