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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0137彭聪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电话号码1387599xxxx的报警记录”。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2014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被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循了时限要求;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电话号码1387599xxxx的报警记录”,因该报警电话不是申请人本人所使用电话号码,申请人也未提供与其相关或“特珠需要”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彭*向宁乡**开中心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电话号码1387599xxxx的报警记录”。2014年8月13日,宁乡**开中心转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复。同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目前你的申请材料尚无法证明你所申请的信息与你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依申请公开条件”。原告彭*对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宁行初字第00120号。2014年8月15日原告彭*又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电话号码1387599xxxx的报警记录”。2014年9月11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开(2014)003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其答复内容与宁**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一致。原告彭*对答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宁行初字第0013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14)宁行初字第00120号和(2014)宁行初字第00137号两案,原告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相同的,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和宁**开(2014)003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内容也是一致的,原告彭*对宁**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就宁**开(2014)003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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