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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聪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宁**务中心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构成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2、被告作出的宁公政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拟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3、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手机号码为13875994088的报警电话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关,因该号码的报警导致原告被非法拘禁、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当日制作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时限要求。本案原告申请中的电话号码13875994088不是原告本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原告也未提供与其相关或“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2、送达回执;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答复;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受案登记表系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对手机号码为13875994088拨打的报警电话所报案内容的登记,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参考。被告证据1、2、3、4、5及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4日,原告彭*通过宁乡**开中心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电话号码为13875994088报警后的出警记录;所需信息用途为用于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8月13日,宁乡**开中心转交被告答复。同日,被告作出宁公政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如下:“经审查,目前你的申请材料尚无法证明你所申请的信息与你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条件。”2014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彭*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电话号码为13875994088报警后的出警记录时,称其所需信息用途为用于了解相关情况,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作出宁公政开(2014)0018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于法有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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