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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0138彭聪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构成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2、被告作出的宁公政开(2014)003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拟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3、被告作出的宁公(梅)受案字(2014)1128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到案经过;4、网上下载的XA2636903xxxx号挂号信快递查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收发室保安员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函,直到9月3日才转交办公室民警肖*。因答复需要审核、查证时间,9月4日经被告单位负责人审批延长答复期限15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制作了宁公政开(2014)003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20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电话号码为1390749xxxx的报警记录,因该电话号码不是原告本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原告也未提供与其相关或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2、送达回执;3、延长答复审批表;4、收文登记表;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答复。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话号码1390749xxxx是原告身份信息登记的号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延长答复期限应告知原告,而原告未收到被告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及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告彭*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电话号码为1390749xxxx的报警记录,所需信息用途为用于了解相关情况。2014年8月17日,被告单位收发室保安员收到原告挂号信后,于2014年9月3日转交被告单位办公室民警肖*。2014年9月4日,被告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日,但未告知原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宁公政开(2014)003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如下:“经审查,目前你的申请材料尚无法证明你所申请的信息与你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条件。”被告将该答复于2014年9月13日邮寄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彭*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电话号码为1390749xxxx的报警记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经其单位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并在延长答复期限内答复了原告。被告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称所需信息用途为用于了解相关情况,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作出宁公政开(2014)003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于法有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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