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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0140彭聪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2014年3月10日08时申请人进入梅**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被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答复原告所需信息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宁**开(2014)0033号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答复违法,3、被告邮寄给原告的A2636903xxxx号挂号信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在网上查询不到跟踪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循了时限要求;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2014年3月10日08时申请人进入梅**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因该时段的影像资料被告并未保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2、送达回执,3、延长答复审批表,4、收文登记表,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彭*身份证复印件,7、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二十四条。以上证据及法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网上查询找不到任何跟踪信息,本人也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延长答复需要在1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申请人,原告并未收到告知延长答复的文书;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依法答复了原告,只能证明原告所寄的申请于8月17日到达被告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3月10日08时申请人进入梅**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宁政开(2014)003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该答复载明:“2014年9月3日,我局收到你要求公开‘2014年3月10日08时申请人进入梅**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的申请,即进行了审查。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影像资料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将该答复于同年9月13日邮寄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该答复后,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单位领导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批准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但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2014年3月10日08时申请人进入梅**出所的影像资料光盘”,因不属被告应当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被告将未保存该信息的情况答复告知了原告,己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经其单位负责人同意,延长了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在延长答复期限内答复了原告,因未将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告知原告,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未影响实体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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