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胡**、陈**、陈**与株洲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胡**、陈**、陈**与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株洲**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胡**、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胡**、陈**、陈**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事项共计10项,但被告的文件签收单位株洲县政府办文秘组拒绝签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为拿到信息公开申请回执,被迫花费600元公证费进行证据保全,但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还是当着株洲市公证处公证员的面拒绝签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现在法定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已过,被告仍然拒绝答复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提申请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二、被告有权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且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三、原告涉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其未能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责任完全由其自身造成,其后果完全只能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株洲县政府提交的请求书面答复报告、被告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以及于2014年1月3日所作的书面回复;

2、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县政府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报告、被告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及委托砂石办于2014年1月14日所作的答复;

3、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拟写的申请信息公开报告、被告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以及于2014年2月19日所作的答复;

4、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拟写(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报告、被告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

5、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拟写(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与2014年2月18日报告内容基本一致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6、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县砂石办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报告;

7、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县规划局拟写的申请信息公开报告、县规划局于2014年3月3日所作答复及送达情况;

8、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县规划局拟写的申请信息公开报告、县规划局于2014年4月2日所作答复及送达情况;

9、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县环保局拟写的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县环保局于2014年3月6日所作回复;

10、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县地税局拟写的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县地税局于2014年3月10日所作回复;

11、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县水利局拟写的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县水利局于2014年1月2日所作的复函及送达回证;

12、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县水利局拟写的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及被告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县水利局于2014年1月15日所作的复函及送达回证;

13、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县水利局拟写的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县水利局于2014年3月12日所作的复函及送达回证;

14、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县水利局拟写的信息公开报告、县水利局于2014年4月1日所作复函及送达回证;

15、县国土局针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3日的请求事项于2014年1月6日所作的株县国土资信(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16、县国土局针对原告2014年1月6日的信息公开请求于2014年1月8日所作出的答复及送达回证;

17、县国土局于2014年2月18日针对原告2014年1月25日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及送达回证;

18、县国土局于2014年3月10日针对原告2014年2月21日申请所作的答复及直接送达回证;

19、县国土局于2014年1月23日针对原告2014年1月9日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及直接送达回证;

20、关于受理洲坪乡村民来信来访情况的说明;

证据1-20,拟证明原告所提申请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被告“不作为”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被告已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相关职责;原告涉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

21、《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23、《**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24、《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证据21-24,拟证明被告“不作为”的法律依据、法规、规章等依据。

原告对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9无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因该证据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且该证据是在本案受理后才形成,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有多么困难,而且原告也未得到要求补正的相关材料;对证据21-24即法律法规部分不予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12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送到县政府办的,因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形式上和内容上一致的申请书,被告已作来信来访登记,所以没有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来办理,而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将不属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申请剔除,但后来原告即使采用公证送达的形式,也只能证明把这份材料留在了县政府办。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的证据1-19,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判断;被告的证据20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1-24,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原告陈**、胡**、陈**、陈**分别向株洲县人民政府、县砂石办、县水利局、县国土局、县规划局、县环保局、县地税局等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共计19次,各政府部门针对原告的部分申请内容进行了相应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就送达的行为和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申请内容为株县办(2010)35号文件复印件等十项。被告于同日将原告的该申请作为群众来信来访进行了登记,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被告有权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且已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原告涉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而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应否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其是否给予了答复。现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但被告仅于同日将原告的该申请作为群众来信来访进行了登记而未予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陈**、胡**、陈**、陈**于2014年2月26日提交的《申请株洲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报告》给予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