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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不服被告株洲**理局、第三人张**、刘飞跃、袁**、株洲裕**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株洲**理局、第三人张**、刘飞跃、袁**、株洲裕**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刘飞跃、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分别向被告株洲**理局、第三人张**、刘飞跃、袁**、株洲裕**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组织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株洲**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第三人刘飞跃,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株洲**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张**,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飞跃、袁**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6日,被告**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张**与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的共同申请,为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办理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时收取的证据,证明办理1000170936号产权登记的程序合法,证据材料齐全:1、株洲市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2、房屋登记询问表;3、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54001号房屋权属证书;4、房产测绘报告;5、授权委托书;6、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房屋权属证书;7、殷**身份证明;8、担保公司营业执照;9、授权委托书;10、不动产统一发票;11、商品房预售合同;12、张**身份证明;13、裕景龙苑8栋户型调整报建图;14、授权委托书,证据1-14证明办理1000170936号产权登记的程序合法。二、其他证据及依据材料,拟证明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的法定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与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裕景龙苑8栋1602室。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房屋单元除了1601、1602房之外,多出一户小户型(房号为1605),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为1605号房屋办理了1000170936房产权属登记。原告认为,该1605号房屋根本不符合登记及颁证条件,被告对该房屋予以登记并颁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芦淞区太子路1219号裕景龙苑8栋1605房屋予以登记并颁发1000170936号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1000170936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发票及房屋登记薄信息,证明原告系裕景龙苑8栋1602号房屋所有权人;3、裕景龙苑8栋报建图及资料、8栋竣工图(2-18层),证明裕景龙苑8栋批准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情况;4、裕景龙苑8栋产权总证,证明裕景龙苑8栋房屋分层分户情况;5、裕景龙苑8栋1605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违法登记裕景龙苑8栋1605房屋并颁发产权证;6、裕景龙苑8栋违法登记的1605房屋照片,证明裕景龙苑8栋1605房屋的实际存在;7、裕景龙苑8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的房型为一层四户。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2009年7月28日,市规划局对裕景龙苑8栋户型报建图进行了调整,同意将涉案房屋单独作为成套住宅进行建设。2010年3与23日,被告根据规划部门的建议和第三人张**、裕景龙苑的申请办理了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涉案房屋的登记符合规划要求。2010年11月18日,被告根据裕景龙苑8栋户型调整报建图等资料,办理了裕景龙苑8栋的初始登记,登记号为株房产权证株字第1000154001号房屋产权总证。2010年12月2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张**、株洲裕**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房屋产权证。被告认为,该房产转移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张**未予进行表述。

第三人刘飞跃述称,其购买裕景龙苑8栋1601号房屋时,1602号房屋已经被购买了。当时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说1605号房屋是跟1601号房屋一起的,过了一个月之后才进行的修改。

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述称,2009年7月28日,市规划局经对裕景龙苑8栋户型调整报建图进行公示后,同意按照新的调整规划实施。2010年1月11日,株洲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颁发了关于裕景龙苑8栋株规核第[2010]0004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因此,株洲裕**有限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规划施工建设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不存在违规行为,且原告与株洲裕**有限公司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1602号房屋为准现房销售,以实地看房为准。因此,原告在购房时已清楚知晓房屋户型基本情况,所以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602号房屋是准现房销售,原告在看房时应当知道房屋的户型和面积等信息;2、裕景龙苑8栋户型调整报建图,证明户型调整经市规划局审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建设工程达到规划部门的要求,并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事实;4、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裕龙公司主体资格;5、测绘报告,证明被告办理裕景龙苑8栋1605号登记合法有效。

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5、7、8、9、12、14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2、6、10、1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张**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飞跃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飞跃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对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飞跃同意原告对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7、8、9、12、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及第三人刘飞跃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10、11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被告办理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转移登记时予以审查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及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述时详细阐述,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用。对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提交的证据2、3,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用;对其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办理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0日,原告彭*与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裕景龙苑8栋1602号房屋,后由被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71号。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与株洲裕**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张**委托梅**与第三人株洲裕**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株洲**理局提出办理裕景龙苑8栋1605号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询问表、身份证明、房屋测绘报告、不动产统一发票、株房权证字第1000154001号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株洲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其中,株房权证字第1000154001号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裕景龙苑8栋每层只有01-04号房屋,没有05号房屋的记载。2011年1月6日,被告株洲**理局登记并颁发了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为22.8?3,套内建筑面积19.1?3,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建设部于2008年2月25日发布并于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所涉芦淞区太子路1219号裕景龙苑8栋1605房屋位于株洲市城区范围,被告**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转移登记是否合法。对该焦点评析如下:

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设部关于《房屋登记办法(分条精析)》第十条之释义,“住房是指专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包括成套住房、非成套住房。成套住房通常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及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不同功能的房间组成。成套住房应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销售,也应该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本案中,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登记薄中登记信息为:建筑面积22.8?3,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但该套房屋实际上并非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及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不同功能的房间组成,与成套住房的登记不符。因此,被告将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登记为成套住宅,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关于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规定。

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裕景龙苑8栋产权证的初始登记记载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只有01-04号房屋,没有05号房屋的记载,裕景龙苑8栋1605号商品房分户转移登记与裕景龙苑8栋初始登记中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明显冲突。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28日经株洲市规划局批准的裕景龙苑8栋户型调整报建图,但该调整报建图不是被告办理8栋房屋分户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且房屋登记薄中记载的分层分户平面图与该调整报建图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该户型调整报建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转移登记合法的证明。被告在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情况下,为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为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颁发权属证书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颁发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房屋权属证书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及第三人株洲**开发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1605号房屋现已为第三人张**善意取得,则应当确认被诉的登记行为违法,而不应撤销该登记行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株洲**理局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7093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违法,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本案判决书在十日内送达各当事人,若口头宣判内容与裁判文书不一致时,应以送达的行政判决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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