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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峰区社保局)申请对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集团)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区社保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石峰区**保局于2011年10月经调查核实,查明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共拖欠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其中职工养老保险费1,358,154.1元,失业保险费329,109.8元),遂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南某某集团于同年10月18日前如数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但湖南某某集团未按指令书的要求足额缴清。石峰区**保局于次日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湖南某某集团,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湖南某某集团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石峰区**保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株**社监理字〔2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限湖南某某集团于15日内缴纳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湖南某某集团,湖南某某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申请人石峰区**保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湖南某某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申请人石峰区社保局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作出的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日内向申请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银行账号缴纳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其中职工养老保险费1,358,154.1元,失业保险费329,109.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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